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51號
TPDM,109,審交簡,5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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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
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 所載「李○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 髖部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李○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葉乃瑄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依民國108 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 年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 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 救護而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李○杰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就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43、45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 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 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告訴人,未提供聯絡方式或徵得告 訴人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 ,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告訴人對 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 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 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已依約履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號
被 告 葉乃瑄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瑄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9 日下午 3 時 1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 00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巷 0 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 人李○杰李○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葉乃瑄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上 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依據李○杰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 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乃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
│ │時之供述 │,發現車輛左側後照鏡有反│
│ │ │彈,其車輛有停下來,隨後│




│ │ │未下車即駕車駛離現場等事│
│ │ │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杰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李典桐於偵訊時之證│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
│ │述 │後旋即蹲下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勘驗筆錄各 1 份、 │ │
│ │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照│ │
│ │片 │ │
│ │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斷證明書 1 紙 │事實。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 逸罪、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 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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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