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71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柏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補充資料表(見108偵14689卷第37、43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108偵14689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 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 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宗標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 易卷3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 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表示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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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宗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 │
│式: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告訴│
│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 │
│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何柏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地下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均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臺北市信義 區吳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吳興街470號及472號間無名巷口時,竟 疏未注意,適陳宗標從該無名巷內走出右轉往吳興街472號 同方向行走,何柏均因反應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陳宗 標左側身體,致陳宗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葉腦出血與左 眼瞼擦傷、左肩肌腱韌帶扭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嗣何柏 均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 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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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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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何柏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撞擊│
│ │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宗標,惟否認有何│
│ │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電線桿│
│ │ │之標繪位置有誤,事實上是│
│ │ │比較靠近馬路的,伊在距離│
│ │ │告訴人很近時才看到告訴人│
│ │ │,因為從伊視野看過去,告│
│ │ │訴人係在電線桿後面,告訴│
│ │ │人係正好要過馬路,不是要│
│ │ │右轉。伊當時車速大約30至│
│ │ │40公里,伊有注意車前狀況│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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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宗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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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⑴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實。 │
│ │調查報告表(一)(二)│⑵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
│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 係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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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診字第2665號診斷證明書│。 │
│ │(乙種)1份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 │
│ │情形紀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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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已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修正 前之法定刑刑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