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審交簡,3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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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元


      劉宇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9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
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劉宇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1月31日 、同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游本元劉宇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 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且民國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 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件車 禍責任,被告2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



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陳右齊表示已與被告游本元達 成和解、被害人陳宣築之母亦表示沒有要求償,並均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此有本院109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9頁、審交簡卷第3頁) ,併參酌告訴人陳右齊受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陳 宣築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人車來往頻繁,告訴人於車禍後 自行就醫等(見偵卷第22、26頁),審酌此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2人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 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等,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2人肇事逃逸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2人必須入監服 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和解情況已如 前述,併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 2人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智識程度、月 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經告訴人陳右齊、陳宣築母親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認被告等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等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 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又因被告2人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等倘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40號
被 告 游本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宇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本元於民國108年8月30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EQG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徐州路口欲 右轉之際,因未注意汽機車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 右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宣築同向直行 前來,雙方發生碰撞,陳右齊、陳宣築因而人車倒地,隨後 再由同向後方劉宇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閃 避不及,其車身擦撞到陳宣築之頭部,致陳右齊受有雙手多 處擦傷之傷害,陳宣築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游本元



劉宇梅駕車肇事並均知悉已致陳右齊等摔車倒地受傷後,竟 未主動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均稍 做停留後即繼續駕車分別離開現場。嗣經陳右齊報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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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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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游本元之供述 │其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
│ │ │稱:當時行經上開地點,│
│ │ │欲右轉之際與被害人車輛│
│ │ │碰撞並稍做停留後即繼續│
│ │ │離去等語。 │
│ │ │ │
├──┼──────────┼───────────┤
│2 │被告劉宇梅之供述 │其固坦承行經上開地點,│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 │ │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
│ │ │是沒有碰撞到陳宣築等語│
│ │ │。 │
│ │ │ │
├──┼──────────┼───────────┤
│3 │證人陳右齊之證述 │證明伊係直行車,被告在│
│ │ │伊左後方要超車右轉,之│
│ │ │後發生碰撞後被告等均稍│
│ │ │做停留後即騎走之事實。│
│ │ │ │
├──┼──────────┼───────────┤
│4 │證人陳宣築之證述 │證明伊係前方車輛突右轉│
│ │ │導致陳右齊煞車不及,跌│
│ │ │倒時頭部確定遭被告劉宇│
│ │ │梅車身擦撞之事實。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佐證被告等與被害人等發│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生車禍,致被害 2 人受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傷後,被告 2 人分別離 │
│ │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開現場肇事逃逸之事實。│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
│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 │
│ │拍照片暨光碟 │ │
│ │ │ │
├──┼──────────┼───────────┤
│ 6 │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 2 人均有受傷之事 │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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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