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續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1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續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被告陳續璋本應注意於使用外置式腳踏地墊時,應使用附 有固定扣、固定孔或魔鬼氈之腳踏地墊,以避免外置式腳踏 地墊滑移,而蓋壓於油門踏板致生危險之情形。查被告案發 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 注意將外置式腳踏地墊固定即貿然上路,致被告所駕車輛與 告訴人周頡、施怡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等亦因本案車禍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 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 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 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3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 意妥當安置外置式腳踏地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仍先支付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審交簡卷第4頁 ),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4萬5仟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 告訴人等同意被告先賠償20萬元,告訴人等亦同意法院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 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09年1月31日以 前支付告訴人施怡君5萬元、告訴人周頡15萬元,且均已履 行完畢,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由民事庭審理,視 判決結果,如果超過已給付之20萬元,被告應再補差額賠償 給告訴人,若判決結果不足已支付之20萬元,則告訴人2人 不用再退還此筆金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據此,本 院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76號
被 告 陳續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續璋本應注意於使用外置式腳踏地墊時,應使用附有固定 扣、固定孔或魔鬼氈之腳踏地墊,以避免外置式腳踏地墊滑 移,而蓋壓於油門踏板致生危險之情形,其於行車前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使用無任何固定裝置之外置式 腳踏地墊,並於民國108年4月4日駕駛裝有上開外置式腳踏 地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7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於其劇烈咳嗽後,因不明原因導致外置式腳踏地墊滑移並 蓋壓於油門踏板上,使車輛加速暴衝,而逆向撞擊周頡所騎 乘並搭載施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 頡受有左側眼眶底骨折、骨盆骨折、肝脾血腫等傷害,施怡 君則受有雙腳、雙上肢、右腰擦挫傷、胸壁挫傷、右腓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續璋所駕車輛經碰撞多 輛路旁汽車後始停止。嗣陳續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二、案經周頡、施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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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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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續璋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頡於警│告訴人周頡遭被告車輛撞擊後,│
│ │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證。 │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施怡君於│告訴人施怡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
│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結證。 │ │
│ │ │ │
├──┼──────────┼──────────────┤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 2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書 7 份。 │實。 │
│ │ │ │
├──┼──────────┼──────────────┤
│5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被告疏未注意而使用無固定裝置│
│ │業公會 108 年 6 月 │之外置式腳踏地墊,導致外置式│
│ │14 日台區汽工(聰)字 │腳踏地墊滑移並蓋壓於油門踏板│
│ │第 000000 號函暨所附│上,而致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
│ │鑑定報告書 1 份。 │排除因機械故障導致暴衝之可能│
│ │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案發經過、案發後現場之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等事實│
│ │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
│ │消防局災救護指揮中心│ │
│ │受理報案紀錄表各 1 │ │
│ │紙、現場照片 22 張、│ │
│ │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 │
│ │10 張。 │ │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逸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