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漢溢業於民國109 年2月2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號
被 告 王漢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溢於民國 108 年 2 月 3 日 21 時 6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指南便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指南便道與萬壽路口,欲左轉駛入萬壽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陳厚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萬壽路由西往東駛至,遂遭王漢溢上開車輛撞及,陳 厚學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王漢溢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二、案經陳厚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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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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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漢溢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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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學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書 1 紙 │傷害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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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轉時未禮讓直行車,為本件│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車禍之肇因,且其過失行為│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
│ │紙、現場蒐證照片 12 張、│有相當因果關係。 │
│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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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 日施行生效,除將原刑法 284 條 1 、 2 項之規定合併為 1 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修法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以舊法即行為 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