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5號
TPDM,109,審交易,15,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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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錦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孟賢告訴被告田錦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 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田錦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錦東駕駛車輛販賣漁貨,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6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逆向方式停 駛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過西藏路口之人行道 上,欲從人行道上駛出。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照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自人行 道逆向駛出,適有黃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艋舺大道, 為閃避前方田錦東逆向駛出之車輛,而煞車自摔倒地,致黃 孟賢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孟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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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田錦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 │上開車輛有逆向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孟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1.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2.被告逆向駛出,發生本案│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車禍之事實。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
│ │貼紀錄表照片數張、監視器│ │
│ │畫面影像 │ │
├──┼────────────┼────────────┤
│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被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
│ │年10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 │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




│ │書 │ │
├──┼────────────┼────────────┤
│5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 │(和平院區)108年3月30日診│。 │
│ │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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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田錦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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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