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2號
TPDM,109,單聲沒,22,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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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宇


      錢倩玉


      王會玲


      陳俊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犯詐欺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556號、
第169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博宇等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56號、1699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7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 博宇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博宇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56號、第16992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8年12月7日緩起訴期滿,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節,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 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6號卷一第11頁反 面、第48頁反面、第278頁反面、第325頁反面、109年度執 聲字第68號卷第4頁至第8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
│1 │不明藥粉4包 │高博宇
├──┼────────────────┼─────┤
│2 │包裝提袋1包 │錢倩玉
├──┼────────────────┼─────┤
│3 │靈芝1個 │錢倩玉
├──┼────────────────┼─────┤
│4 │藥品34瓶 │錢倩玉
├──┼────────────────┼─────┤
│5 │藥品45瓶 │高博宇
├──┼────────────────┼─────┤
│6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1支(IMEI:│高博宇
│ │000000000000000號) │ │
├──┼────────────────┼─────┤
│7 │電子產品YAV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高博宇
│ │0000000000號) │ │
├──┼────────────────┼─────┤
│8 │電子產品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 │王會玲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9 │電子產品ANYCALL紅色行動電話1支(│陳俊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0 │電子產品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陳俊瑜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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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