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95號
TPDM,109,單禁沒,95,20200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總驗餘淨重參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只)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瑞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3.65公克), 屬違禁物;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因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應一併視同為甲基安非 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一併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 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 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 2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經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1包(含袋實秤毛重 6.21公克,淨重3.68公克,經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鑑 驗用罄,總驗餘淨重3.65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 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附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2345號卷第70頁)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1包 皆為違禁物;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經警於同一時地所 查扣,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犯意所持有,而應論單一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與本案有關聯性,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 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年6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上揭毒偵字第2345號卷第55 頁)可考,且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本案 具關聯性,而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