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82號
TPDM,109,單禁沒,8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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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4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2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難以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沛菱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檳榔攤廁所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檳榔 攤前,為警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該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46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被 告上開為警查扣之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6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卷第65頁)。前開扣案 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沾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 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上開各 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檢驗用罄而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指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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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