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宸毅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民權東路3 段191 巷與同巷31弄交岔路口處,因與呂尚 諭於行走間發生碰撞,竟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呂尚諭接續辱稱: 「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啦」等語,公然以此 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呂尚諭。 案經呂尚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宸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卷,下稱 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尚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中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所陳報遭公然侮辱 案錄音內容重點譯文、現場照片、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觀之前開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可見該處共有三條巷道匯集,必有人車來往,此 同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伊當時下班正要去 開車,走到該處時被告迎面走來而擦撞到,伊往前走了一段 被告即跑來辱罵,當時有其他行人、機車騎士經過,伊不認 識被告等證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第41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經被 告接續以上開含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言論侮辱 告訴人,業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乙情 無誤。職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 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 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 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 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部分
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看你這屁樣」、「甲賽啦」 等話語,係於時間密切、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之,侵害法益 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 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但其與告訴人毫不相識,僅係於該交岔 路口處不慎碰撞,卻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 ,竟出言辱罵前開話語,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外,實無助於
紛爭解決,所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犯行,然經臺北地檢安排調解後因意見不一而調解 不成,於本院再度安排調解期日後,詎祇因看錯時間而未到 場,並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有拿出誠意道歉等語(見 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3172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告訴人則對本案無意見,表示伊可能去告民事 ,刑事請任意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 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戶籍資 料上之記載)、案發時任職美髮業學徒,月薪約新臺幣1 萬 8,000 元,與父親及祖母同住但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