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延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鄰近新北市新店 區捷運新店站之「好口味食堂」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店路之人行道往臺 北市區方向行駛。旋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同路段260 號前 人行道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 85頁),核與證人即查緝員警黃龍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字卷第84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7至25 、73至7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 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 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 不可取;而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人、家中有2 名未成年 女兒、案發時女友懷孕中、母親癌症末期、國中肄業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85頁);復參之被告前 於96年至101 年間,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且甫於108 年12月16日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緝(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 簡字第99號判決處刑,尚未確定),猶再於同年月23日為 本案犯行各節(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