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永德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10時至翌(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某酒店內飲用酒 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因 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某當鋪上班,自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20之居所出發,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23)日上午10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與 北安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永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 至7 頁、 第27至2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1 紙(見速偵卷第8 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速偵卷第9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見速偵卷第9 頁)。
㈤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速偵卷第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 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且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係於107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犯本案,本 案罪質復與前案類同,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 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 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 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仍 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第三次酒駕犯行 ,參以本案被告駕駛距離非短,造成往來交通危險非低,犯 罪情節較重,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