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69號
TPDM,109,交簡,69,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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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蘇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
(二)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 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 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 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本案 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 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且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距 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5 年,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 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故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本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於每公升0.44 毫克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蘇柏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蘇柏丞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中油大樓隔壁工地,獨自飲用啤酒後,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JAT號重行重型機車上 路,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 車道(往新北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攔檢 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4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蘇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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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