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建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建國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 路2 段228 巷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4 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5 時1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為警攔查,於同日 5 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速 偵卷第7 至8 頁、第22頁及其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5 月21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 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