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15號
TPDM,109,交簡,11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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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西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西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左側胸壁挫傷並 併第六至八肋骨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前胸壁 挫傷併第六至八肋骨骨折」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西枝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 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 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 有M3監理駕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是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 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即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禮讓行人,致 告訴人陳淑玲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1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廖西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西枝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上午8 時16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



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1 段與臨沂街6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號誌狀況、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禮讓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官文進( 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淑玲自臨沂街60巷由 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廖西枝見狀煞車閃避不及 ,車頭撞擊官文進陳淑玲,致陳淑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 第六至八肋骨骨折、左側下肢、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員 警到醫院處理,廖西枝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西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0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澄 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廖西枝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84 條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另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陳淑玲受傷,業如前開認定,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 及肇事地點,且於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醫院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母親 及2 名子女,復已與同案告訴人官文進和解在案,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可憑,請法院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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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