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文凱
鄒雪梅
黃佳慧
鄒裕群
楊北斗
周賜恩
黃宗展
林柏緯
梁家萁(原名梁瑋慈)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文凱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並未對本案之無罪判決上訴 ,是本案已於民國109年2 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 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 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 即原告藍偉信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