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554號
KSHM,89,上易,554,2000052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 律師
        洪耀臨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隱匿無資力之事實,向甲○ ○偽稱借款,致甲○○不疑有詐,分三次共借予丁○○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丁○○復承前犯意,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乙○○,詐得三十萬元 。嗣丁○○又承前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參加戊○○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 ,只付會款四期,至第五會即八十六年三月間,標得會款四十二萬九千元,即拒 不付款。丁○○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戊○○、黃瑞森賴立昌陳啟宗、陳 建雄及張喜登等人偽稱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致戊○○等人陷於錯 誤,各交付二萬元予丁○○,惟丁○○取得該等人之款項後,未召集互助會,且 避不見面。嗣甲○○、王麗珍及戊○○向丁○○催討款項無著,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甲○○、王麗珍及戊○○之指述,證人黃瑞森賴立昌陳啟宗、陳建雄、 張喜登、洪福三之證詞及本票、借據、互助會單為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 向告訴人甲○○、王麗珍借貸、及標得以戊○○為會首之互助會款未繳納會款, 向戊○○、黃瑞森賴立昌陳啟宗、陳建雄、張喜登召集互助會,嗣未成立未 返還已收之會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投資失敗所致,始 無法還款,借款用以投資養甲魚,會款則用以清償債務及票款,另付利息予甲○ ○、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丙,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四、經查:
(一)被告投資甲魚虧損二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丁○○最後一次交付股款 ,洪福三曾退丁○○十八萬元,八十六年退丁○○一百萬元,扣除六十萬元欠 款,及丁○○另積欠他人之債務三十萬元,丁○○最後拿回十萬元,丁○○當 時說其有投資其他事業,乃向洪福三及陳啟宗借款約九十萬元,甲○○、乙○ ○、丁○○係同事,平常均在一起,係好朋友,投資甲魚記帳係甲○○,甲○ ○等人曾詢問洪福三可否借款予丁○○,洪福三告以丁○○有養甲魚,經濟狀 況尚可,應可借款予丁○○,甲○○、乙○○、丁○○係同事,平常均在一起 等情,業據證人洪福三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復有養殖契約書、切結書、丁○○投資及退股金計算表、帳目明細 表可考。
(二)次查,被告向甲○○借款時稱其現很缺錢,待賣甲魚再還錢,有付每期二千元 之利息,付了約十期,而向乙○○借六十萬元,先借二十萬、嗣返還二十萬, 再借四十萬,借款時稱其子支票週轉用,亦曾付利息六千五百元,當時被告到 處借錢,其等礙於情面不得不借款,被告係其等合作社監事,聽說被告經濟狀 況不錯,其等認應沒問題,養甲魚係全部合作社同仁私下共同投資,當初其等 認甲魚市場很好,甲○○、乙○○亦加入投資養甲魚,甲○○負責記帳,當初 其等認被告將甲魚賣掉即可還錢,惟被告將錢清償其他債務乙節,業據告訴人 甲○○、乙○○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 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衡諸告訴人甲○○、乙○○因被告急用款項而借款予被告時,且已評估被 告經濟、信用狀況,而告訴人甲○○、乙○○亦有參與投資養甲魚,對於被告 投資養甲魚乙節亦有所了解,足徵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又被 告因投資虧損而無法清償債務,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三)再查,被告加入戊○○為會首之互助會,繳四次會款後得標,得標後未再繳會 款,告訴人戊○○因當時丁○○係理事主席,丁○○召集互助會時不好意思不 參與,戊○○曾載丁○○賴立昌等人家中收取丁○○召集之互助會款乙情, 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 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會單及本票可按。又查,被告曾 向賴立昌等人召集互助會,嗣未召成,曾向賴立昌等人告知互助會無法召成, 會將會款返還,惟迄未清償,當時丁○○經濟狀況良好,係合作社監事,而賴



立昌等人係合作社理事,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加入互助會,當時係戊○○載丁○ ○前來收取會款乙節,亦據陳啟宗黃瑞森賴立昌張喜登分別於本院訊問中 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於戊○○召集之互助會第四會標得會款,被告未繳交會款後,戊○ ○復載被告向賴立昌等人收取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款,且戊○○亦加入被告召 集之互助會,另賴立昌等人,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加入丁○○召集互助會,嗣該 互助會未能成立,被告亦有通知賴立昌等人,足徵被告標取前開互助會會款, 及召集互助會收取會款,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合依上開說明, 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四處向人借貸用以投資甲魚養殖,於經濟困難後, 復向戊○○標取會款及招募互助會,原審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