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17號
TPDM,108,金重訴,17,2020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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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68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5 月 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 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 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本院忠刑實108 金重訴17 字第108001128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233頁)。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其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受共 同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通公司、力林公司 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代表泰通公司臺灣 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資產公司)就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堪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100 年間就本案即因傳拘未到,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迄106 年10月 2 日持紐西蘭護照入境時始緝獲,有臺北地檢署100 年9 月 5 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在



卷可稽,且據被告陳稱:伊於95年12月間即處分國內之不動 產出境至紐西蘭辦理移,於99年間取得紐西蘭國籍,配偶及 子女均在紐西蘭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 年遭 緝獲前業已多次持紐西蘭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 、198 頁),可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 未持我國護照入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辯護 人固為被告辯稱:伊均有定期返台掃墓祭祖,並無逃亡之虞 ,且現有返回紐西蘭處理當地不動產出售後木工、粉刷、水 電等工作事宜云云,然上開事務除無非由被告出境親赴處理 之必要外,據被告陳稱其早有移民紐西蘭之計畫,係因其母 年邁故仍住居我國以便照顧,其母於95年2 月間過世後,即 於同年11月間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前往紐西蘭定居等語,則被 告於國內記已無至親家屬及不動產,益認有逃亡滯留國外不 歸之虞,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重 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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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