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孟鏘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 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陳孟鏘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2、3款、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 25條之3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考量被告陳孟鏘在本案發生前,確實 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且頻繁入出境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 ,而其前於106年8月22日出境以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實,惟
考量本件偵查機關歷經相當時日之偵查,且已提起公訴,本 案重要之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均於偵訊時調查完畢,且本案 涉及不實交易等犯罪事實,應以客觀之交易憑證、匯款紀錄 等資料認定,故難認有需以繼續羈押來擔保被告陳孟鏘不與 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性,因認衡酌比例原則,如僅以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提出一定之保證金,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陳孟鏘後續到庭審理,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參酌被告陳孟鏘之經濟條件、家庭 狀況等情節,諭知其得向本院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後,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8年7月2日北院 忠刑寧108金重訴10字第10800075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91頁、第243頁)。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 ,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 證據之目的及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 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 ,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