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37號
TPDM,108,金訴,3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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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王世屏


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蕭政爵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8199號、107年度偵字第1896號、第1440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世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蕭政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黃耀南之友人林泰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 國102年底至103年間,投資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南公司)、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瑞公司)、興恆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恆公司)等投資公司,並以該等 投資公司名義入主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自93年5 月10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 櫃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0,下稱奧斯特公司)而持有奧 斯特公司股票,黃耀南曾任興南公司董事長,長期協助林泰 榮經營、管理相關投資事業體,對外自稱為奧斯特公司顧問 ,並自103年間起至105、106 年間,受林泰榮委託負責處理 奧斯特公司股權出售事宜;王世屏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公司)協理(嗣於106年7月底離職), 其姻親蕭政爵則係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理財科副理(嗣於106年3月間離 職)。黃耀南於104 年底某日,在王世屏位於臺北市復興北 路台中銀證券公司之辦公室內向王世屏表示欲出售奧斯特公 司股票,已接洽潛在買家,應買家要求,除現有股份外,須 提高整體持股比例,預計於105 年下半年進行盤後鉅額交易 ,雙方謀議由黃耀南提供資金與王世屏利用人頭帳戶於櫃臺 買賣市場購入7,000 仟股奧斯特公司股票,並操作維持、支 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以 利未來所持有之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 且承諾將視獲利情形給付王世屏百分之5 至10之報酬,王世 屏遂與蕭政爵討論該情,並尋找可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分批 下單,倘無人願意賣股,再逐步往上墊高價格掛單,並在各 人頭帳戶間同時掛買及掛賣,做出成交量,且先以現股買進 ,待各人頭帳戶融資買進額度增加後,再將現股賣出改以融 資買進,藉以提高購買量,進而將購買量極大化,謀議既定 ,即由蕭政爵及其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不知情之組員劉 英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王世屏在台中銀證券 公司不知情之下屬程偉勛、陳玉苹等4 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作為下單使用。詎黃耀南王世屏蕭政爵均明知奧斯特公司之股票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買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有價證券,其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對於該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為相對成交之行 為,竟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 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 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下稱 分析期間),由黃耀南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台幣(下同)現金交付王世屏,王世 屏按所需交割之股款數額將之分別轉交蕭政爵、程偉勛、陳



玉苹,以及由蕭政爵轉交劉英志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割帳 戶,並調度各帳戶間之交割股款,每日由王世屏蕭政爵看 盤商討決定下單之價格、數量後,由王世屏指示程偉勛及陳 玉苹分別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7、8 及編號9、10所示之證 券帳戶下單,蕭政爵則由其本人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1至4 所示之證券帳戶及指示劉英志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5、6所 示之證券帳戶下單,用以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王世屏並按 黃耀南之要求,而將各人頭帳戶成交彙整及券商提供之逐筆 交易明細資料交付黃耀南,渠等於分析期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各該證券商營業處所,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下單IP位置詳如 附表十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於105年1月19日(1 次 )、1月21日(2次)、1月27日(4次)、1月28日(2次)、 1月29日(4次)、2月1日(1次)、2月2日(1次)、2 月18 日(2次)、2月22日(5次)、3月3日(3次)、3月4 日(2 次)、3月7日(1次)、3月25日(1次)、4月7日(1次)、 4月12日(1次)、4月15日(1次)、4月27日(2次)、5月3 日(1次)、5月4日(3次)、5月17日(1次)、5月27日(1 次)等營業日,連續以高於最高買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 ,又於105年2月23日(1次)、2月26日(1次)、3月24日( 2次)、3月28日(1次)、4月8日(1次)、4 月25日(1次) 等營業日,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價格委託賣出並成交,另於 105年1月20日(2次)、1月22日(4次)、1 月30日(5次) 、2月3日(2次)、2月15日(5次)、2月16日(3次)、2月 19日(3次)、2月24日(3次)、3月9日(2次)、3 月10日 (2次)、4 月22日(2次)等營業日,先連續以低於最低賣 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復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價格委託買進以, 或先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復連續以低於最低 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並均成交,於上開營業日致奧斯特公司 股票成交價分別上漲1檔至17檔及下跌2至6 檔(其交易日期 、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 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響檔數及委託成交影響股 價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均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及市場秩序,以及先後於105年1月20日、1月27日、1月29 日、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5日、2月17日、2月19 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6日、3月1日、3月2 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3 月14 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 日等營業日,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交易日期、成交時間、成交數量、 成交價、買賣方帳號及委託時間、當日成交量及相對成交比



例,詳如附表八所示),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表 象,總計其等於分析期間,買進奧斯特公司股票10,413仟股 、賣出3,884 仟股,買賣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 之百分之11.48 及百分之4.28(其買賣交易明細及交割金額 ,詳見附表四、五、六),奧斯特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收 盤價自每股12.05元上漲至23.2元,漲幅高達百分之92.53、 振幅高達百分之107.47,其漲幅遠高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 業類)之百分之4.01、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2.08 ,其振幅遠高於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17.0 5、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12.5 (其價量變化之比 較詳見附表三),黃耀南透過上開方式所獲得之利益金額為 25,935,698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九)。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耀南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及證人劉英志、程偉勛於調查官詢問 時之陳述,係被告黃耀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黃耀南而 言,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故被告王世屏於107年1月3 日檢察官問時,經檢 察官當庭命其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又被告蕭政爵、證人劉 英志均於106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當庭 命其供後具結,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其等 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均得為 證據。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王世



屏於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被告 蕭政爵、證人劉英志於107年2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均未經檢察官當庭以證人身分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且未賦 予被告黃耀南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王世屏蕭政爵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分離審判程序並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另證人劉英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均接受被 告黃耀南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黃耀南於刑事 訴訟上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無證據能力。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耀南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 即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及證人劉英志、程偉勛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部分)之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王世屏蕭政爵部分:
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卷內之供述 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對於被告王世屏蕭政爵而言,均得作為證據。貳、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黃耀南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引用櫃買中心提 出之關於奧斯特公司之交易客觀數據資料(不含分析意見之 文字敘述部分)之事實。
⒉被告黃耀南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現金與被告王世屏之事實。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及交割帳戶作為買賣奧斯特公司之人頭 帳戶之事實。
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經整理為本 判決附表四、五)之客觀事實。
⒌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利用各該IP 位址進行網際下單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如下:
⒈否認有抬高或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 ⒉否認有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 ⒊否認有指示被告王世屏蕭政爵下單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價 格、數量及操縱相對成交之事實。
⒋否認與被告王世屏蕭政爵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⒌否認有犯罪所得之事實。
㈢對於爭執事項之辯解:
⒈被告黃耀南以:伊提供資金請被告王世屏下單買入並代持奧 斯特公司股票,伊不知道是誰下單,沒有叫人去炒作,買賣 股票行為非由伊指示下單,伊只是要買,沒有要作量,各人 頭帳戶同時掛買掛賣相互交易與伊無關,伊告訴被告王世屏 伊給多少錢就按照金額盡量買,把錢用玩為止,沒有要賣等 語置辯。
⒉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被告黃耀南基於合理之投資 因素,僅委託被告王世屏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並持有,其無 賣出指示,復無指示於特定時間大量連續交易,且無指示下 單之價格、數量,並無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假 象,起訴書所指犯行與被告黃耀南無關,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抬高價格炒作或誘使他人買賣之意圖,被告王世屏蕭政爵



若涉有違法,與被告黃耀南無關等語。
二、被告王世屏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屏,對於上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否認其犯罪所得,辯稱:伊沒 有獲得任何好處,伊無犯罪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利 益辯護:被告黃耀南提供資金,利用人頭帳戶買賣奧斯特公 司股票,係由被告黃耀南擔負人頭帳戶之盈虧,藉此獲得股 票買賣價值及投資利益,被告王世屏並無共享,亦無法支配 及處分,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三、被告蕭政爵部分:
被告蕭政爵對於上開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僅否認有犯罪所得,辯以:伊無犯罪 所得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被告蕭政爵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該 等帳戶內之所有權及投資損益均與被告蕭政爵無關,被告蕭 政爵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無訛(見A2 卷第237頁)、蕭政爵於調查官詢問時自承在案(見A2卷第2 56頁反面),並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 第142頁、第271頁),並有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可資佐憑,堪 認被告王世屏蕭政爵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林泰榮於102年底至103年間,投資興南公司、興瑞公司、興 恆公司等投資公司,並以該等投資公司名義入主奧斯特公司 ,而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黃耀南曾任興南公司董事長 ,長期協助林泰榮經營、管理相關投資事業體,對外自稱為 奧斯特公司顧問,並自103年間起至105、106 年間,受林泰 榮委託負責處理奧斯特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之事實,為被告黃 耀南所不否認(見A5卷第67頁反面、第70-71 頁、第72頁反 面、第237-240 頁),且經證人林泰榮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無訛(見A4卷200頁、A5卷第226頁反面-228頁 ),並有扣案保密合約(扣押物編號:M-14-2,影本見A5卷 第83頁反面-84頁)、股份轉讓協議(扣押物編號:M-4,影 本見A5卷第84頁反面-88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三、被告黃耀南於104 年底某日,向被告王世屏表示由其提供資 金與王世屏利用人頭帳戶於櫃臺買賣市場購入7,000 仟股奧 斯特公司股票,被告王世屏遂與被告蕭政爵討論該情,並由 蕭政爵及其在永豐金證券中正分公司不知情之組員劉英志、 被告王世屏在台中銀證券公司不知情之下屬程偉勛、陳玉苹 等4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作為下單



使用,由黃耀南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王世屏,被告王世屏按所需交割 之股款數額將之分別轉交被告蕭政爵及程偉勛、陳玉苹,以 及由被告蕭政爵轉交劉英志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割帳戶, 並調度各帳戶間之交割股款,每日由被告王世屏蕭政爵看 盤商討決定下單之價格、數量後,由被告王世屏指示程偉勛 及陳玉苹分別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號7、8 及編號9、10所示 之證券帳戶下單,被告蕭政爵則由其本人利用如附表二人別 編號1至4所示之證券帳戶及指示劉英志利用如附表二人別編 號5、6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王世 屏並按被告黃耀南之要求,而將各人頭帳戶成交彙整及券商 提供之逐筆交易明細資料交付被告黃耀南,渠等於分析期間 ,在各該證券商營業處所,利用其實際持有掌控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下單IP位置詳 如附表十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其買賣交易成交情形 及交割金額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等均不否 認,並經證人劉英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A3卷第 34反面-3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4-23頁)、程偉勛於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㈡第24-32 頁)、陳玉苹於調查官詢問時( 見A5卷第214頁反面-215 頁反面)、王啟昌於調查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30頁反面-132頁反面、第153頁反 面-154頁反面)、林依琳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時(見A3卷 第98頁反面-102頁反面、第123-128 頁)、胡客甯於調查官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A3卷第162頁反面-164 頁反面、A3 卷第169-171頁反面)、許培杰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10卷第 3頁反面-8 頁)、李岳峰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 A3卷第55頁反面-59頁、第77-80頁)、翁德旭於調查官詢問 及檢察官時(見A3卷第87頁反面-89頁反面、第94-96頁反面 )、林沛鈺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171頁反面-172 頁反 面)、林碧霞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162頁反面-163 頁 反面)、曾水盆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208 頁反面-209 頁)、陳詠琪於調查官詢問時(見A5卷第220頁反面-221 頁 )陳述綦詳,並有櫃買中心107年3月13日證櫃視字第107000 3199號函及所附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相關帳戶及交易客觀數 據資料(不含分析意見之文字敘述部分,見A10卷第111-154 頁)、櫃買中心108 年10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80011325號函 及附件光碟所儲存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之每日各盤 成交時間、成交價、成交量及最佳五檔揭示價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櫃買中心108年10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 80011430號函及附件光碟所儲存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



之委託成交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85-387 頁)、被告王世屏 提出之簽收單影本(見A10卷第455-456頁)、下單IP對照表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A11卷第109 -167頁)、如附表二證所示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等帳戶資料(見A1卷第99頁、第211-214 頁、A7 卷第149-175頁、A11卷第179-193頁、第201-209頁、第219- 241頁、第243-260頁、第261-284頁、第285-385頁、A11 卷 第387-394頁、第395-398頁、第399-405頁、第407頁、第40 9頁、第411-468頁、第469-474頁、A12卷第3-15頁、第17-1 9頁、第21- 43頁、第44-47頁、第48-57頁、第59-63頁、第 65-120頁、第121-128頁、第129-341頁、第343-492頁第、4 93-518頁、第519-578頁、第579-597頁、第601-608頁、第6 09-624頁、第625-631頁)在卷可稽,核與真實相符。四、徵諸卷附櫃買中心所提供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相關帳戶及交 易客觀數據資料,包含該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之每日各盤 成交時間、成交價、成交量及最佳五檔揭示價資料及委託成 交資料,顯示該檔股票於105年1月19日(1次)、1月21日( 2次)、1月27日(4次)、1月28日(2次)、1 月29日(4次 )、2月1日(1次)、2月2日(1次)、2 月18日(2次)、2 月22日(5次)、3月3日(3次)、3月4日(2次)、3月7 日 (1次)、3月25日(1次)、4月7日(1次)、4月12日(1次 )、4月15日(1次)、4月27日(2次)、5月3 日(1次)、 5月4日(3次)、5月17日(1次)、5 月27日(1次)等營業 日,顯有連續以高於最高買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之情形 ,又於105年2月23日(1次)、2月26日(1次)、3月24日( 2次)、3月28日(1次)、4月8日(1次)、4 月25日(1次) 等營業日,亦有連續以低於最低賣價價格委託賣出並成交之 情況,另於105年1月20日(2次)、1月22日(4次)、1月30 日(5次)、2月3日(2次)、2月15日(5次)、2月16日(3 次)、2月19日(3次)、2月24日(3次)、3月9 日(2次) 、3月10日(2次)、4月22日(2次)等營業日,復有先連續 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復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價格 委託買進以,或先連續以高於最高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復連 續以低於最低賣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並均成交之情事,於上開 營業日,導致奧斯特公司股票成交價分別上漲1 檔至17檔及 下跌2至6檔(其交易日期、投資人、委託資料、成交資料、 前一盤揭示價格、委託成交後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影 響檔數及影響股價情形,詳如附表七所示),已影響奧斯特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且該檔股票先後於105年1月20日、1月2 7日、1月29日、1月30日、2月1日、2月3日、2月15日、2月1



7日、2月19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 月26日、3 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 1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 日等營 業日,又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其交易日期、成交時 間、成交數量、成交價、買賣方帳號及委託時間、當日成交 量及相對成交比例,均詳如附表八所示)之事實,亦造成奧 斯特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現象。總計其等於分析期間,買進 奧斯特公司股票10,413仟股、賣出3,884 仟股,買賣各占分 析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11.48 及百分之4.28( 其買賣交易明細及交割金額,詳見附表四、五、六),奧斯 特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收盤價自每股12.05 元上漲至23.2 元,漲幅高達百分之92.53、振幅高達百分之107.47 ,其漲 幅遠高於同類股(電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4.01、櫃臺買 賣市場(大盤)之百分之2.08,其振幅遠高於於同類股(電 子零組件業類)之百分之17.05 、櫃臺買賣市場(大盤)之 百分之12.5(其價量變化之比較,詳見附表三),足認其等 交易奧斯特公司股票,顯有異常,其等連續以高於最高買價 之價格委託買進成交而導致股價上漲以及連續以低於最低賣 價之價格委託賣出成交而導致故價下跌,並於各人頭帳戶間 同時掛買及掛賣而導致相對成交,造成交易熱絡之表象,至 為顯明。
五、被告黃耀南自103年間起至105、106 年間,受林泰榮委託負 責處理奧斯特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已 如前述。被告黃耀南復於調查官詢問時,經調查官提示扣案 之保密合約(扣押物編號:M-14-2,影本見A5卷第83頁反面 -84頁)、股份轉讓協議(扣押物編號:M-4,影本見A5卷第 84頁反面-88 頁)予其辨認時,陳稱:伊幫林泰榮處分奧斯 特公司之經營權,伊談過的潛在買家很多人,伊在105年6、 7 月間開始接觸潛在買方睿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 張艷姍,先簽保密合約,經會計師查帳後認為沒有問題,張 艷姍就用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富特公司) 名義簽了股權買賣協議等語(見A5卷第70-71 頁)。又被告 王世屏於審理程序經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被告黃耀南找伊,說受人委託處理股權交易,希望找人頭買 奧斯特公司股票,被告黃耀南希望把奧斯特公司股票的量跟 價維持住,他比較好跟買方交涉,一開始沒有討論目標張數 ,他說不用顧慮價格,就是買最大量,因為要買最大量,一 定要用融資才能買最大量,後來金額越來越大到6,800 萬元 ,以融資4、5成自備款大概就是7,000 張,伊跟被告黃耀南 討論,他給伊的錢可以買到7,000張,被告黃耀南分8次交付



現今給伊,每次都會詢問上次的交易狀況,伊會彙整被告蕭 政爵及程偉勛給伊之明細表,再附上券商提供之逐筆交易明 細表,伊都交給被告黃耀南,裡面就有券商分公司、戶名、 買進方式、買進張數,一個一個帳戶都有解釋,伊在調查官 詢問時說「104 年底黃耀南來找我的時候,黃耀南已經有表 達希望奧斯特公司可以把股票賣個好價錢,當時已經有其他 買家向他們洽詢鉅額交易以取得經營權,一方面如果他們手 邊持有的股票愈多,他們的獲利就愈大,另一方面,如果我 這裡可以維持股票交易的量及價,就類似幫他們點火,吸引 其他投資人進場,如果股價愈高,他們的賣價當然就更好」 等語屬實,被告黃耀南的股權交易就是把公司賣給下一個或 是經營權易手,如果易手股數愈多,買家所謂的殼費就愈高 ,他們的條件就愈好,價格部分我們一直買價格就會愈好, 我們價格愈好,他們那邊手上持有的股票價格也會比較好, 伊跟蕭政爵有討論過,將現股轉融資時,因為人頭戶愈來愈 多,我們擔心有可能賣出的被自己買到,但最後還是有相對 成交,伊跟黃耀南討論時有提到同時掛買掛賣情事,一定會 有這樣的交易,但我們還是硬著頭皮去做,被告黃耀南知道 伊用融資買進方式交易,我們還沒開始買之前大概一天交易 量就是100張以下,我們開始買以後一天是600至800 張均量 ,伊有跟被告黃耀南說按照這樣買入每天會多500至600張左 右成交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65 頁、第68頁、第70頁、 第72-74頁)。再參酌前述扣案之保密合約(扣押物編號:M -14-2)、股份轉讓協議(扣押物編號:M-4)記載內容,可 知被告黃耀南於105 年10月18日,與登富特公司代表人張艷 姍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雙方約定以350,000,0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黃耀南購買所持有(即興南公司、興瑞公司及興恆 公司所持有)之奧斯特公司股票共計10,672,568股股票,經 以形式上計算該股份轉讓協議之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約 為每股32.79 元,高於奧斯特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之最高收 盤價之25元。從而,自可據此推認被告黃耀南林泰榮之委 託出售興南公司、興為公司及興恆公司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 票,為求提高持股比例並操作維持、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 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以利奧斯特公司股票於 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因而商請被告王世屏及透過王世屏 指示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頭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 股票,其自始即與被告王世屏蕭政爵間,有共同意圖抬高 、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 告黃耀南前開辯解:其基於合理之投資因素,僅委託被告王



世屏買入奧斯特公司股票並持有,並無賣出指示,復無指示 於特定時間大量連續交易,且無指示下單之價格、數量,無 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主觀上並無故意抬 高價格炒作或誘使他人買賣之意圖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意圖抬高、壓低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 價格及造成奧斯特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基於 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於分析期間,由黃耀南提供資金,並 推由被告王世屏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單 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影 響該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 對成交,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之犯 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估算:
一、被告黃耀南林泰榮之委託出售興南公司、興為公司及興恆 公司所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為求提高持股比例並操作維持 、支撐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櫃臺買賣交易市場之價格及成交量 ,以利奧斯特公司股票於整體出售時能提高獲利,因而商請 被告王世屏及透過王世屏指示蕭政爵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頭 帳戶下單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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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富特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