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盛
楊承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潘辰佳
林郁屏
林彥成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2「受讓人姓名」欄所示「高培堯」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增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所為之108 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文字誤載,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