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08年度,1號
TPDM,108,醫簡,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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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得


      陳敏慧



上二人共同 呂秋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6927號、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得陳敏慧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 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 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 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 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 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本案起訴時係認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僅犯醫 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罪。
⒉起訴書記載被告等犯行時間為民國一百零一年起至一百零五 年四月間止,但蒞庭檢察官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僅有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間止,非法醫療告 訴人姚巽馨(下逕稱告訴人)部分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故 減縮其餘部分。
⒊上開減縮,按檢察一體,均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與辯護人俾渠等防禦,經 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 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八 年度醫訴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四頁參照)。
㈣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姚巽馨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卷第九頁參照)。
㈤被告二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 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 決。
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二、雖起訴書記載請求就本段下列之物沒收等語,惟: ㈠犯罪所得八萬元,已經實際返還(給付和解金額四十萬元) 告訴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用沒收。 ㈡扣案一萬五千元,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能沒收。 ㈢扣案藥水空瓶、罐裝或散裝藥水藥丸,固為被告等犯本案、 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但本院斟酌無沒收必要。 ㈣其餘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但起訴書未予敘述之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 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 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 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 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



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 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 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等、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 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27號
108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陳萬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敏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劉孟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秋(走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明旺經絡調整中心」之負責人,陳敏慧則為其助理,均明知 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依法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4月間某日止,在 上開「明旺經絡調整中心」,向前來看診之民眾診斷疾病。 其等於104年12月21日後某日,對主述罹患乳癌零期之姚巽 馨問診,並以手按壓姚巽馨患部,誆稱其有治療癌症藥物及 藥膏,藥水1瓶費用新台幣(下同)600元,每天早中晚服用 ,藥膏1帖600元,每天敷4次,保證2個月能治癒云云,致姚 巽馨信以為真,而服用並敷用陳萬得陳敏慧之藥水、藥膏 ,至105年4月間共支付醫藥費8萬元。詎姚巽馨仍感不適, 遂至臺大醫院看診,始知悉其乳癌已惡化為四期。經姚巽馨 向本署申告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7年6 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明旺經絡調整中心」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查獲病患追蹤日誌1批、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 發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1批、姚巽馨和解書1紙、本票3紙 、藥水空瓶、罐裝或散裝藥水藥丸(標榜肺虛、舒筋活血、 接骨丸、肝、玫瑰糠疹、心臟、調、肺食積等)、X光片、 現金1萬5,000元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巽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萬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與被告陳敏慧均無醫│
│ │白 │師執照,仍為告訴人姚巽馨
│ │ │執行診療乳癌之醫療業務。│




├───┼───────────┼────────────┤
│ 2 │被告陳敏慧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與被告陳萬得均無醫│
│ │述 │師執照,仍為告訴人執行診│
│ │ │療乳癌之醫療業務。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姚巽馨於 │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
├───┼───────────┼────────────┤
│ 4 │證人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臺安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告訴人之乳癌因被告2人之 │
│ │報告單、臺大醫院診斷證│犯行延誤治療,自零期惡化│
│ │明書 │為四期之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被告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病│實。 │
│ │患追蹤日誌1批、中華人 │ │
│ │民共和國知識產權局發明│ │
│ │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1批 │ │
│ │、姚巽馨和解書1紙、本 │ │
│ │票3紙、藥水空瓶、罐裝 │ │
│ │或散裝藥水藥丸(標榜肺│ │
│ │虛、舒筋活血、接骨丸、│ │
│ │肝、玫瑰糠疹、心臟、調│ │
│ │、肺食積等)1批、X光片│ │
│ │2片、現金1萬5,000元 │ │
└───┴───────────┴────────────┘
二、核被告陳萬得陳敏慧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 自執行醫師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 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處斷。扣案藥水空瓶、罐裝或散裝 藥水藥丸(標榜肺虛、舒筋活血、接骨丸、肝、玫瑰糠疹、 心臟、調、肺食積等)1批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萬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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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