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44號
TPDM,108,訴,84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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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92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賀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賀立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 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出口。於民國108 年4 月間,經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清榮」(綽號「菜瓜布」)之 成年男子(蔡清榮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中)告知可自美國購買並寄送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來臺後,賀立遂與「蔡清榮(菜瓜布)」 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賀立提供以「賀家翔」名義為收件人、其該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之居所址為收件 地址,及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 料後,「蔡清榮(菜瓜布)」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含有大 麻成分之電子菸油100 支夾藏於音響擴大機內放入郵寄包裹 (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以品名為「AMPLIF IER 」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快遞業者自美國 境內寄送至賀立所提供上開地址,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108 年6 月12日,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檢查驗物品時察覺 該國際快捷郵包有異,經開箱檢視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 電子菸油100 支(毛重共1,459.64公克),後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8 時1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賀立位於上址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5569 號卷第7-22頁、第113-116 頁,偵字 第20921 號卷第7-10頁;本院卷第49-54 頁、第129-131 頁 、第204 頁),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08 年6 月1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97號函暨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 8224839145553 號函、108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 9151922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 年7 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92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8 年8 月1 日北 富銀長安東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15569 卷第33頁、第45-57 頁、第91-99 頁、 第203-216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而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7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300 號鑑定書一份附卷 可徵(見偵字第15569 號卷第18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 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提供前開聯絡資料後,「蔡清榮(菜瓜布)」即依被告 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電子菸油以 國際快捷郵包方式,於108 年6 月12日寄送抵達我國境內 ,顯見已非屬零星夾帶,且遠自美國郵寄來臺,非短程持 送,堪認其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清榮」(綽號「菜瓜布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



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 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 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 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 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94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蔡清榮」之相關資料 ,並經檢調單位對「蔡清榮」啟動偵查犯罪程序,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被告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敘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菜瓜布 」之人,並指認綽號「菜瓜布」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蔡 清榮」,嗣由承辦檢察官另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20921 號 案件偵查中,惟「蔡清榮」至今尚未到案說明乙節,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6 日北檢泰水108 偵15569 字第1080095047號函、108 年11月18日北檢泰水108 偵15 569 字第10800987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 第123 頁),可見,被告所稱之本案毒品來源「蔡清榮」 現仍未到案說明,檢調機關在客觀上尚無從對「蔡清榮」 為實質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因此確認「蔡清榮」 與被告共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憑採。 3.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查,本件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執行郵 檢查驗物品時察覺記載貨物名稱為「AMPLIFIER 」、收件 人為「賀家翔」、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0 樓」,及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之 國際快捷郵包(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 )有異 ,經開箱檢視而查獲前開電子菸油100 支,而函移偵辦, 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上開收件人親等資料 、收件連絡電話之申登資料及帳寄地址比對後,因認被告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嗣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8 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 揭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且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內容業 已載明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與走私 或吸食毒品相關之毒品成品、物品、器具、行動電話、文 件、筆記、手機、電磁資料或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所 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000658號搜索票一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5 8 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可知於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人員供承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調查人員早已由前揭扣案物及相關收件資訊等 具體事證,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之際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 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並無可採。
4.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 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衡諸於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確為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 者及實際執行者,且其為貪圖私利運輸大麻所生流毒擴散 之危險性甚鉅,並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 為圖己利,不惜以身試法共同私運大麻入境,且私運入境 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之數量共計100 支,數量非少,若



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惟甫於入境時 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犯罪危 害程度,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 態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計程車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569 號卷第7 頁被告調詢筆錄 受訊問人欄;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為被告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作為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上開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 「蔡清榮(菜瓜布)」共犯本件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5569 號卷第13-14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3 至8 、10所示之物),依 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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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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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菸油 │100支 │實秤毛重合計1459.64 公│
│ │ │ │克,合計淨重63.64 公克│
│ │ │ │,取樣0.28公克,驗餘淨│
│ │ │ │重63.36 公克,空包裝總│
│ │ │ │重1396.00 公克,驗出第│
│ │ │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2 │擴大機 │1箱 │用以夾藏本件含大麻成分│
│ │ │ │之電子菸油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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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 4 │捲菸器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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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管屏 │3片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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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捲菸紙 │1份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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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秤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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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新臺幣9萬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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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持用,用以與共犯│
│ │ │ │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
│ │ │ │之物。 │
├──┼────────┼────────┼───────────┤
│ 10 │蘋果筆電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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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