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05號
TPDM,108,訴,805,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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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銓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全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卻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 日下午4時37分許,與張朝清約定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新烏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2.5公克予張朝清,並當場收取 現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7年9月20日下午3時55分 許,持搜索票至高全銓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7支、電 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等物(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朝清張辰嘉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明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參見本院108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且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無任何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全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108年偵字第6870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8 1至185頁、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62頁、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核與證人張朝清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8年偵字 第6870號卷第25至29頁、第221至223頁、第275至277頁】相 符,亦與證人張宸嘉於偵查中之供述【108年偵字第6870號 卷第251至254頁】一致,此外並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 0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張朝清107年8月1日至2日通訊監 察譯文、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偵字第6870號卷第47頁至51 頁、第77頁至83頁、第95頁、第97頁至100頁、第101頁】等 附卷可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 0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108年偵字第6870號卷 第107、109、113頁、第197頁至198頁】等非供述證據可參 ,堪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高全銓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高全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另因 轉讓禁藥、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而於同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 理卷第76-77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前 所犯罪,多為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 ,且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僅有1次,並為小 額交易,且販賣對象為被告朋友之叔張朝清,又係經張朝清 主動請託始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基此,本院 因認本案尚毋庸逕依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等罪並經執行完畢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經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之審理中 對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與毒品數量、所得金額已坦 承不諱,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酌減: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 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 為1次,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為朋友之叔叔,交易金額、數 量均非鉅,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 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再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犯行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健 康不佳,背部及心臟皆有疾病,依靠臨時工生活之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前於偵查期間曾於被 告住所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7支、電子磅秤1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等物。其中有關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因被 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就上述之海洛因殘渣袋4袋、注



射針筒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或經審判後認為應不予沒收之理由),有上揭本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75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部分之扣案物品本與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 第2級毒品罪無關,本即非本案審判範圍,況該部分既均經 另案法官審酌或宣告沒收,即無再於本案宣示沒收之必要與 理由。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該 電子磅秤係供被告平昔施用毒品秤量使用,與本案之販賣毒 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衡諸本案販賣行為 時之情節,亦確實並無使用該電子磅秤之機會與必要,因認 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即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之 手機1支,確實係供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張朝清為本 案販賣之連絡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則應 屬於供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使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為1萬元,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爰於主文併宣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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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