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淮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淮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淮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肯」之人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年3月16日12時26分,電話 聯絡徐盈華佯稱:伊涉及刑案,為證明清白需要清查帳戶等 語,使徐盈華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匯款新 臺幣43萬元至陳淮甯前開新光銀帳戶內。陳淮甯遂依「林肯 」指示,於107年3月16日14時24分,在新光銀壢新分行臨櫃 提領43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林肯」。嗣徐盈華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淮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及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2頁、第 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盈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6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陳 禹彤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偵緝卷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復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網路語音對帳 單影本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份、郵政金融卡等跨行轉 帳申請書影本2份、被告上述新光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該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光銀 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00000000號函、 107年3月16日與同年月19日新光銀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43頁、第51至54頁、偵緝卷第33至38 頁、第53至58頁)、此外亦有告訴人徐盈華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 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 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 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 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 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 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 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綽號「林肯」之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林肯」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 並交付予「林肯」,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
(二)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 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被告以一行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6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 7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 罪,固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案被告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 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販賣帳戶係抵充 當月1萬5千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其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1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