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中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劉振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424 巷東園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因賭博下注金 額與吳傳福發生口角,劉振中以三字經辱罵吳傳福,吳傳福 即出手毆打劉振中,劉振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吳 傳福互毆,徒手毆打吳傳福,經旁人勸架拉開,暫停片刻後 ,兩人又再度互相拉扯、毆打,吳傳福之妻吳潘阿實見狀即 加入,立於劉振中與吳傳福中間,三人互相拉扯、推擠。詎 劉振中另基於傷害故意,竟以徒手毆打吳潘阿實,造成其受 有胸部鈍挫傷、顏面鈍挫傷併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劉振中客觀上可預見依吳傳福之年 齡及體能狀況,縱僅以手歐打其頭、胸、腹部等重要部位, 可能造成吳傳福呼吸失調與嘔吐,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承前述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吳傳 福頭、胸、腹等部位,致其受有頭、胸部等多處外傷,不支 倒地後,又衝向吳傳福身旁,以左腳踹向吳傳福之身體,致 吳傳福發生嘔吐,呼吸道因食物吸入而窒息,因呼吸衰竭, 於到院前108 年5 月10日17時45分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影像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潘阿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潘阿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 003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 、189 頁),被告並未舉證說 明其證述時有何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且證人吳潘阿實業經本 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 聞證據,然除證人吳潘阿實於警詢之證詞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 監視器錄取之畫面,僅需其取得過程未涉不法,應認有證據 能力。本案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係由辦員警調閱取得 ,是該等監視器之內容既全憑機械力拍攝,且取得過程並無 不法之處,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認畫面流暢,並無剪接之虞( 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為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而同法第206 條第1 項則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法院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 鑑定時,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 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縱未另立鑑定經 過欄,亦不影響其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 醫鑑字第10811009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報告,該所係法務部為處 理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研究發展事項,依據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而設立,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 、檢驗、鑑定及研究等事項,具有死因勘驗、檢驗及鑑定之 鑑定專業;復其出具之書面報告,內容載明囑託機關、當事 人、鑑定報告資料、死因鑑定事項、案情概述、解剖研判經 過、鑑定研判經過、死亡經過研判、鑑定結果,已詳實敘述 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機
關鑑定意旨,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徒以鑑定人並未看 見現場光碟,認鑑定意見有違誤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第48頁),不足採信。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振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吳傳福、吳潘阿 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 稱:吳傳福下棋輸了只願意給新臺幣500 元,我講說,有的 人就是輸了貪小便宜,吳傳福就過來打我,我當然有回手, 吳傳福的妻子吳潘阿實在旁邊擺攤賣水果,不知道誰在叫, 吳潘阿實就過來咬我,咬了4 、5 下,結果吳潘阿實拿西瓜 刀過來,他們2 個打我1 個,1 個先打我,1 個後來拿西瓜 刀出來,我當然會怕,我要自衛,就揮手,當然會打來打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的報告,被害人吳傳 福的頭部只是皮肉外傷,可見被告造成吳傳福之傷勢,尚非 嚴重,應不足以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鑑定結果認為被 害人是因呼吸道吸入嘔吐物產生窒息而死亡。然依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現場狀況並無嘔吐一事,足認消 防局救護隊員接手當時並無嘔吐之情形。另從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吳傳福倒臥在地時,膝蓋呈彎曲狀,應尚未死亡及 有心跳,可見救護車到場時,被害人尚未死亡,且無嘔吐物 ,故無法證明被告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再者 ,本案係被害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嗣告訴人加入攻擊、拉扯 被告,被告處於二對一之劣勢狀態,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 意思,而為傷害被害人及誤傷告訴人之防衛行為,係有效排 除被害人及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具適當性、必要性,自屬正 當防衛,若無法構成正當防衛,也應構成防衛過當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經查:
㈠被告、吳傳福與第三人黃春東、沈田龍等人於108 年5 月10 日16時30分許,在系爭公園內賭博象棋,被告與吳傳福因下 注金額發生爭吵,被告先以三字經辱罵吳傳福,吳傳福即出 手毆打被告,兩人旋即互相毆打,經旁人拉開勸架始暫停片 刻,其後被告與吳傳福又開始互毆,吳潘阿實見狀亦加入, 三人互相拉扯、毆打,嗣旁人又將渠等拉開、制止,吳傳福 右手試圖拉住吳潘阿實手臂支撐未果,不支倒地,被告見狀 又折返現場,朝吳傳福踹一腳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吳潘阿實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並有證 人即在場賭客沈田龍、黃春東分別證述綦詳,沈田龍證稱: 「當時被告先罵被害人三字經,被害人就朝被告出手,之後 二人就互相推打拉扯,也都有互相打到臉,過程中被害人有 絆倒在地,又自己爬起來繼續互毆,我們有嘗試將二人拉開 ,但告訴人吳潘阿實就跑過來跟我說『沒你的事不要插手』, 之後二人就繼續拉扯,過程中被告突然往外走像要拿東西, 然後被害人就慢慢往地上蹲,看起來像沒有意識,我們在旁 的人就將他仰躺在地以免頭部撞擊地面,並有人為被害人做 CPR ,被告還有回來朝被害人的肩膀踢一腳再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38 至141 頁)。證人黃春東結證稱:「他們(按 即被告與被害人)毆打中途因為我們把他們架開而暫停,之 後他們又打起來,被告有離開現場要去拿『東西』(台語), 大概2 分鐘左右,被害人就突然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3 8 至141 頁)。衡以證人沈田龍、黃春東與吳傳福、吳潘阿 實、被告間,均無任何特別交情,亦無怨隙糾紛,於檢察官 訊問時業經具結,有結文可佐(見偵卷第14 5、149 頁), 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坦被告之可能,且所述互核相符,堪 認其等所為證述應非子虛。而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現場光碟畫 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9 頁),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 吳傳福與吳潘阿實無訛。
㈡吳潘阿實遭被告毆打後,受有系爭傷勢一節,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58975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54 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67頁),堪以認定。又吳傳福倒地後,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車緊急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到 院前已死亡,判斷非病死或疑似非病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檢驗,鑑定結 果為:吳傳福生前因與人互毆,導致頭、頸、胸部多處外傷 ,由於發生嘔吐,造成呼吸道因食物吸入、阻塞及窒息,最 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肝硬化、冠心病、高血壓、氣喘可能 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9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16 7 至172 頁、相字卷第47、67頁、第83至92頁、第95至216 頁)。是被害人吳傳福因發生嘔吐,造成呼吸道因食物吸入 、阻塞及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本院經辯護人聲請,檢附現場光碟補充詢問法醫研究所:⒈ 如被害人倒臥在地時,膝蓋呈彎曲狀,是否表示被害人尚未 死亡?仍有心跳?此時是否需要實施心肺復甦術?⒉民眾是 否正確實施胸部按壓?⒊本案造成被害人嘔吐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民眾錯誤按壓致被害人嘔吐?可否排除遭被告之殿打 而嘔吐?該所函覆說明: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互毆致頭、頸 、胸部外傷、嘔吐,導致食物吸入呼吸道內、窒息而死亡, 因為腦部缺氧超過5 至10分鐘左右大部分會造成腦部嚴重損 傷、無法復原,因而造成後續死亡的結果。從光碟影像估計 死者約在16時48分28秒倒地,研判接近此時最有可能因發生 呼吸困難而倒地,之後約幾分鐘有人進行CPR ,而救護人員 約在16時54分左右到達接近死者。因此被害人倒臥在地,膝 蓋呈彎曲狀,應尚未死亡及有心跳,正常狀況下會實施心肺 復甦術。至民眾是否正確實施胸部按壓,無法判斷。死者嘔 吐的原因,有可能因死者本患有肝硬化、冠心病、高血壓、 氣喘等疾病,導致在互毆過程及外傷下造成嘔吐。依據光碟 影像死者是在互毆後才倒地,解剖發現肺小支氣管有食物吸 入,支持是因外在原因下造成身體出問題倒地,雖然CPR有 可能造成食物溢出,但多停留在口而不會吸入深層呼吸道, 因此並不支持是因民眾錯誤按壓而嘔吐,而且無法排除是被 毆打而嘔吐等情,亦有該所108 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80 0063780 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 由上可知,法醫研究所係就被害人吳傳福解剖狀況觀察並依 據法醫論理、經驗法則及現場光碟判斷。佐以被告當日確有 拉扯、推倒吳傳福,並徒手朝吳傳福由上往下搥打,致吳傳 福不支倒地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之舉除致吳傳福受有如上 所述之外傷,其由上往下搥打吳傳福頭部之行為,自更加重 頭部損傷,而發生嘔吐之情形。足證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吳 傳福之死亡結果間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被害人吳傳福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體之頭、胸、 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 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持續不斷用力毆打,在客觀上足以 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
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吳傳福為00年0 月0 日生,案發 時為65歲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依 一般國人之認知,係屬老年人。本件乃被告先以三字經辱罵 吳傳福,吳傳福即出手毆打被告,兩人旋即互相拉扯、毆打 ,衡情被告與吳傳福既有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當知悉與吳 傳福間已無法秉持理性溝通,且既經旁人勸架拉開,自應就 此接受勸架罷手離去,始能避免衍生更劇烈之衝突傷害,然 被告捨此不為,暫停片刻後,又與吳傳福再度互相拉扯、推 擠、毆打,並將吳傳福推倒在地,自有傷害之故意無訛。而 一般老年人多有如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等潛在性疾病, 且人之腦部係為神經中樞,位於頭頂顱骨之內,乃人體中主 管知覺、呼吸及運動之重要器官,若對老年人之頭、胸、腹 部等部位不斷重力毆打,極可能傷及此等致命部位,進而造 成呼吸失調與嘔吐,使食物進入呼吸道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 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疏未預見,仍不斷朝吳傳福毆打頭、胸 部,且由上往下毆打,力道自屬猛烈;另被告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吳傳福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自應就被害人吳傳福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㈤被告辯稱伊係遭吳傳福與吳潘阿實之攻擊,始以上揭行為正 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與吳傳福因下注金額發生爭吵,被告先以三字經 辱罵吳傳福,吳傳福即出手毆打被告,兩人旋即互相毆打, 旁人拉開勸架始暫停片刻,其後被告與吳傳福又再度互毆, 吳潘阿實見狀亦加入,三人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吳傳福、吳潘阿實互毆,且吳潘阿 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吳傳福並因而倒地且死亡,被告之行 為實難認屬正當防衛。又觀諸上開現場光碟所示,縱認係吳 傳福先出手毆打被告,然被告隨即與吳傳福互毆,然經旁人 拉開制止,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詎暫停片刻後,被告旋即 又開始互毆,難認被告無傷人之故意。其後雖吳潘阿實加入 ,然其立於被告與被害人間,顯為阻擋雙方互毆;且吳潘阿 實體型嬌小,其與被告兩人身形懸殊,當無可能有積極攻擊
被告之侵害行為。告訴人吳潘阿實固不否認確有以西瓜刀背 拍打被告手臂,然否認有持刀攻擊被告。酌以證人沈田龍證 稱:吳潘阿實是在吳傳福倒地不起時才拿西瓜刀進來,並沒 有持西瓜刀加入被告與吳傳福之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39 、 141 頁)。證人黃春明亦證述:被告辯稱吳潘阿實有持西瓜 刀砍他的臉等語不實,當時是吳傳福人已經倒地,被告前來 踹他一腳後轉身離開,到公園門口時,吳潘阿實才持西瓜刀 進來,被告自已可能因為沒有力氣而跌倒,告訴人才用西瓜 刀背拍他的手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證人曹林月桂同陳 稱:吳潘阿實在雙方鬥毆結束後,見先生吳傳福倒地後,便 跑回自己的攤位拿出一把西瓜刀,氣憤地持西瓜刀追上劉振 中,因為劉振中當時正準備要離去,但手臂剛好卡到公園的 鐵欄杆跌倒,所以才會被吳潘阿實追上,吳潘阿實以西瓜刀 背拍打劉振中手臂數下等語(見偵卷第127 頁)。足證吳潘 阿實並未持刀攻擊被告,而係在鬥毆結束後,因見被害人倒 地不起,氣憤持西瓜刀追上被告,始以刀背拍打被告手臂。 參以系爭公園四處開闊,並非封閉之場所,在場尚有諸多人 ,被告可任意離開或尋求眾人掩護,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為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難認其上開行為僅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所造成,其應具有傷害之故意無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毆打 吳傳福及吳潘阿實之行為既不構成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 之情,是其辯稱出於自衛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科刑。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之。至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毆擊吳潘阿實成傷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就毆擊吳傳福死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多次毆 打吳傳福與吳潘阿實,各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傷害吳傳福、吳潘阿實並非同時為之,而係有先後之分, 且法益各別,檢察官認被告係一傷害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並無 深仇大恨,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 以暴力行為相向,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持續毆打吳傳福,並 傷害前來勸阻之吳潘阿實,致吳傳福死亡、吳潘阿實受傷, 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與情緒控管之不足,並使 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惡性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且對告訴 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至今 否認犯罪,甚至還以被害人自居,又對告訴人提起殺人告訴 ,對於告訴人、告訴人家屬造成二次傷害,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 算之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