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修政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70號、108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修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修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瑪 紹豊」、「許家瑋」之成年男子,明知未經被害人劉騰文、 陳翠華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由「瑪紹豊」、「許家瑋」先於不詳時、 地,分別在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即各該申 請書及同意書上,分別填載劉騰文、陳翠華之個人基本資料 ,復於各該「偽造簽名欄位」欄所示欄位,分別偽造如各該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劉騰文、陳翠華簽名而偽造各該文 書,再於各該申請書背面黏貼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由不詳姓名 之人所偽造完成,如附表「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欄所示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由被告自稱「黃明偉」 ,向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兼辦 經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不知情之陳勇 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 洽,佯稱劉騰文、陳翠華欲申辦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並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上 開各經偽造完成之文書及經偽造之證件影本予陳勇興,由陳 勇興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某時(劉騰文部分)、101 年6 月13日某時(陳翠華部分),分別轉交予威寶公司承辦 人,致威寶公司誤信為劉騰文、陳翠華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 誤,乃各提供如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服務,並交付各該門號之SIM 卡、手機及每支門號新臺 幣300 元之佣金予陳勇興轉交被告收受,被告再將所取得之 各該門號SIM 卡及手機交予「瑪紹豊」、「許家瑋」,而足 以生損害於劉騰文、陳翠華對外表彰名義之真實性及威寶公 司就前揭各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臺中市大里區、中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分別申請劉騰文、陳翠華戶籍謄本時,發覺有異,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劉騰文、陳翠華之證述、證人陳勇興之證述、附表 「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影本、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 所107 年9 月26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中市中戶字第1070002999號函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1 年在網路認識陳勇興,我曾經送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的申 請件給陳勇興,但陳勇興所辦理的申請件並非全都是我所提 供,我涉案的部分在前案均已認罪,陳勇興所提出的申辦名 冊(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87至103 頁,下稱系爭名 冊)係其自行整理製作的,不能僅以陳勇興的說法和其所製 作的系爭名冊,就認定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件都是 由我送件的等語。經查:
(一)陳勇興前係好樂迪公司之經理,而好樂迪公司與威寶公司有 異業合作關係,係由好樂迪公司行銷行動電話門號專案,威 寶公司則支付佣金予好樂迪公司;劉騰文、陳翠華並未申請 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就申請門號和任何人接觸過, 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如附表「偽造簽名欄 位」欄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附表「經偽造之證件影本」欄 所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亦均係偽造;附表「 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係由陳勇興交付威寶公司承辦 人,用以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又附表所示以劉騰文名義
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以陳翠華名義申請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在系爭名冊內等情,業經證人 陳勇興、證人即被害人劉騰文、陳翠華證述在卷(見108 年 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131 至133 頁、第163 至1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第191 至222 頁、第444 至453 頁),且有如附表 「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影本、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 務所107 年9 月26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中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中市中戶字第1070002999號 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函暨附件在 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37至49頁、第87至10 3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第273 至3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 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勇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好 樂迪公司擔任經理,好樂迪公司當時有與威寶公司異業合作 ,透過好樂迪公司代為送件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會比一般 消費者自行向威寶公司申辦還要優惠,威寶公司會提供佣金 給好樂迪公司,好樂迪公司也會發獎金給送件的員工,於是 我在露天拍賣網站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相關訊息,被告 也是看到這則訊息才來找我申辦,另外也有柯靜芳、蔡紀澤 、陳勇志來找我申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17 至19頁、第163 至1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15號卷第13至 16頁,本院卷第191 至222 頁、第444 至453 頁);被告則 供稱:我於101 年間,透過網路認識陳勇興,他在網路上刊 登辦門號拿佣金的廣告,我因找他辦理門號而認識他等語( 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第7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39 15號卷第9 至12頁),互核相符,是陳勇興曾透過網路向不 特定人徵求代辦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乙節,應堪 認定。
(三)證人陳勇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1 年 4 月至11月間,總共送件申辦617 支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其中除了柯靜芳、蔡紀澤、陳勇志是自行和我接觸,他們 3 人各申請1 支門號外,其餘614 支門號、共246 名申請人 都是由被告提供申請書等文件給我,被告拿文件給我的時候 ,文件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簽名也都簽了,並黏貼上國 民身分證和健保卡的影本,我只有在代辦人欄位填上我的名 字代表是由我送件,再由我送件到威寶門市,被告將申請文 件交給我的過程,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後來這些門號陸 續有積欠費用,且警方通知說有些申請書的資料有偽造的情
況,我才請好樂迪公司資訊處的林窈如幫我整理所有由我送 件申請的名冊,公司的資訊人員無法區分申請人是直接跟我 接洽,還是透過被告送件,但有提供給我1 個Excel 檔,經 我自行刪除前開自行和我接觸的3 人所申請的門號後,剩餘 的614 支門號都是由被告提供申請書等文件,我有整理成系 爭名冊交給警方,但我沒有其他憑據可以證明系爭名冊所列 的門號申請書均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0 號卷第17至19頁、第163 至16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915號 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91 至222 頁、第444 至453 頁) ;證人即好樂迪公司資訊處副理林窈如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從90年就開始在好樂迪公司的資訊處任職,職稱是副理 或資深工程師,因為好樂迪公司和威寶公司合作代辦行動電 話門號的專案,好樂迪公司會發佣金給送件的員工,所以我 們有建置資訊系統來登記是由哪位員工向威寶公司送件,至 於員工實際上如何去推廣申辦,這部分我並沒有介入;陳勇 興曾經要我幫他整理1份資料,我是用陳勇興的員工編號, 把陳勇興所送件申辦的資料全部整理出來,並提供1 個Exce l 檔案給陳勇興,但我只有給檔案,沒有列印成紙本,我不 確定檔案內總共有多少筆資料,也不確定是否就是系爭名冊 ,陳勇興並沒有告訴我他有把其中部分資料剔除,且從好樂 迪公司的資訊系統無法看出是由何人將申請資料交給陳勇興 ,我也不知道陳勇興送件的資料從何而來,且這個系統現在 已經下架,我無法再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至 473 頁)。
(四)經核證人陳勇興及林窈如之前揭證述,林窈如確實曾將由陳 勇興送件申辦門號之相關資料整理成Excel 檔案交給陳勇興 ,並由陳勇興自行刪除其中部分資料後,整理成系爭名冊等 節,固堪認定。惟陳勇興既係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而向不特定 人徵求申請資料,且系爭名冊內之送件日期係自101 年4 月 至同年11月,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被告亦係因看到網路刊登 的廣告而找陳勇興代辦門號,則衡諸常情,任何不特定人於 前揭期間皆有可能透過看到陳勇興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而與 其接洽申辦威寶電信門號,然證人陳勇興卻證稱除陳勇志、 柯靜芳、蔡紀澤均係親自與其聯繫申辦外,其餘614 支門號 之全部申請文件均是被告所提供,尚難認屬合理。又陳勇興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自 身同因各該申請文件而涉有犯罪嫌疑,與被告相互間存有利 害關係,或因不欲遭認定參與犯行而指證被告,均屬可能, 是就前揭申請文件來源一節,能否期待其供述內容客觀翔實 ,實非無疑。
(五)又陳勇興於101 年11月10日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 雖提及:陳勇興:「因為現在所有的件,我這邊的件是你給 我的...」,被告回答:「我知道,我知道」,陳勇興:「 現在是懷疑說因為十幾個嘛,而且都是從瑪紹豊那邊過來的 嘛」,被告回答:「是,都是,除了陳志強以外」等語,有 電話錄音及本院另案103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一第245 至247 頁)。惟陳勇興 於前揭通話僅提到有十幾個,並未提及全部共有614 支門號 申請件,且參酌被告確實曾提供數件內容不實之申請件予陳 勇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34號、第138 號 及105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 ),是縱被告於前揭對話中回答「我知道」、「是,都是」 等語,亦難僅以前揭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名冊 所列614 支門號之申請書均係其所提供,而不足據為對其不 利認定之依據。
(六)縱上各節,關於系爭名冊所列共614 支之門號全部申請文件 是否係均由被告提供乙節,遍查相關事證,除證人陳勇興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陳勇興所述是否可 採,顯非無疑。是尚難排除陳勇興係透過被告以外之人取得 附表「經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 陳勇興所提出的系爭名冊係其自行整理製作的,不能僅以陳 勇興的說法和其所製作的系爭名冊,就認定附表所示的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件都是由我送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五、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主偵人邱彥儒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本案最早的蒐證報告 為證人邱彥儒所製作,何以其會研判陳勇興所述實在並移送 被告,以及系爭名冊是如何過濾出來的等情。惟證人邱彥儒 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交付系爭名冊所列門號申請文件予陳勇興 之過程,而系爭名冊係由證人陳勇興篩選製作等情,業經證 人陳勇興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援引相關證述,據以認定前揭 事實。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明確認定如前,是 檢察官前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 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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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交付時間地點│經偽造之文書│偽造簽名欄位│偽造之署押│經偽造之證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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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騰文│101年5月23日│威寶公司第三│申請人簽章欄│劉騰文簽名│國民身分證、全民│
│ │ │臺北市中正區│代行動通信業│ │1枚 │健康保險卡 │
│ │ │襄陽路9號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騰文簽名│ │
│ │ │ │(門號: │ │1枚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預繳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騰文簽名│ │
│ │ │ │(門號: │ │1枚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1年5月23日│威寶公司第三│申請人簽章欄│劉騰文簽名│國民身分證、全民│
│ │ │臺北市中正區│代行動通信業│ │1枚 │健康保險卡 │
│ │ │襄陽路9號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騰文簽名│ │
│ │ │ │(門號: │ │1枚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預繳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劉騰文簽名│ │
│ │ │ │(門號: │ │1枚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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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翠華│101年6月13日│威寶公司第三│申請人簽章欄│陳翠華簽名│國民身分證、全民│
│ │ │臺北市中正區│代行動通信業│ │1枚 │健康保險卡 │
│ │ │襄陽路9號11 │務服務申請書│ │ │ │
│ │ │樓 │(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陳翠華簽名│ │
│ │ │ │(門號: │ │1枚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預繳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陳翠華簽名│ │
│ │ │ │(門號: │ │1枚 │ │
│ │ │ │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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