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5號
TPDM,108,訴,52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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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108年度訴字第788號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108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杰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46號、第3234號、第5311號、第5485
號、第6638號、第7560號、第1180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12019號、第12906號、第147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第1802號、第918號、第919號;108年度偵字第23323號、第
28362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906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919號、第921號、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張至杰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二、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貳、許立旻部分:
一、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二、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張至杰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許立旻自106年9月某日起, 分別加入侯捷翔(本院另案審理中)、林維得、簡隆村、張 家寧(後三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波仔」、「阿志」、「家駒」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即 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 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約定,領得金額由張至杰許立旻分 別取得其中2%報酬,渠等明知此係三人以上不法詐騙集團 ,竟為貪圖報酬而應允擔任車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至杰許立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張至杰許立旻 ,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渠等即依指示 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態樣,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 領各該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許立旻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許立旻,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許立旻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 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所 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張至杰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張至杰,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之,張至杰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 於附表三上開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將之放置在所 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一第121頁、第221頁;本院訴字 第947號卷第39頁;本院訴字第1047號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至杰許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至杰部分 】:他字第12061號卷第186至187頁背面,偵字第26211號卷



二第29至33頁,偵字第7560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446號卷 第199至201頁,偵字第9881號卷第11至18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2906號卷第21至42頁,他字第24 號卷第15至20頁,偵緝字第922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10頁,偵字第10496號卷第7至12頁,偵緝字第921 號卷第37至3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至6頁,偵字第2956號卷第39至41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80005399號卷第2至5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1252號卷一第1至6頁, 偵緝字第163號卷第7至8頁背面,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一第21 5至216頁、第237頁,同上卷二第307頁、第475頁,本院他 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訴字第1047號卷第45至49頁,本院訴 字第947號卷第37至43頁【被告許立旻部分】: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8至21頁、第22至28頁、第138至140頁背面、第145 至147頁,同上卷二第53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5至69頁 ,偵字第446號卷第21至29頁、第185頁、第199至201頁,偵 字第3234號卷第15至25頁,偵字第7560號卷第21至29頁,偵 字第5485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6638號卷一第19至35頁、 第483至485頁,同上卷二第27至29頁,偵字第5311號卷第13 至27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14711號卷一第11至15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一第115至122 頁、第229頁,同上卷二第307頁、第475頁),並有如附表 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 至杰、許立旻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核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同條項第1、3款之加重事由,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 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 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 、冒用警員名義佯稱欲退還先前詐騙款項,然若非詐騙集團 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則被告二人在詐騙集團 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騙贓 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 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 人均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各款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3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 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 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 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機房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二人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 項放置在日租套房冰箱內,等待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 ,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㈢核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當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三、共同正犯:
㈠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許立旻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許立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許立旻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至杰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各 該編號)所示犯行,各次犯行間時間相隔有距,堪認被告二 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許立旻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



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 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又 前案係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1年餘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至杰有毒品、詐欺前 科,被告許立旻有毒品、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騙集團,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 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二人 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上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 被告張至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打磨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05號卷二第477頁);被告許立旻自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堆高機,月入約3萬多元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第605號卷 二第47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報酬為實際持提款卡者所領出款項之2 %一節,業據被告張至杰許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詳見首揭「貳、一、 」之卷頁出處),則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實際提領人(以監 視器畫面及持有提款卡者為認定依據,詳見附表一之一卷證 出處)依提領款項計算被告張至杰許立旻所犯上開部分之 犯罪所得;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計算被告許立旻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計算被告張 至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一各該編 號、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 欄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二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二人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難認屬被告二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詳見附表六備註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至杰許立旻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 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先予敘明。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至杰部分:
被告張至杰係於106年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為本案最 初犯行即106年10月6日(即附表三編號1)前,已因擔任車 手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最初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20日起至106年7月5日止);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1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108年度審 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最初犯 罪日期為106年2月2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觀諸被告張至杰 參與前案詐欺集團及本案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相 隔不到1年,是上開詐欺集團非無可能與本案詐騙集團乃屬 同一組織,則本案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詐 欺犯行,即非被告張至杰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為上開各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立旻部分:
被告許立旻係於106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惟其已因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5號、第 440號、第765號判決認就其參與之該次犯行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前案犯行時 間為106年11月16日,雖較本案最初犯行即106年10月23日( 即附表一編號1)為後,然其所參與者乃同一組織,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



因本案最初犯行之時間要較前案為先,即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至杰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是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叁、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張至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至杰 之自白、告訴人楊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7年3月1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錄影光碟、歷史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至杰固坦承上開犯行,惟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四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上開編號所示款項 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有附表四證據資料及其出處欄所 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調閱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可知,於前揭被害人匯款後,上開帳戶並未有提領紀錄 ,此有台新銀行108年1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777號函 暨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605號 卷二第77頁),卷內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證明。則被告



張至杰究否有參與詐騙上開被害人之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至杰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故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自難僅以其單一自白 ,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至杰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立旻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是其就 附表五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立旻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就附表五所 示被害人於附表五所示同一時間遭詐騙後,於106年11月21 日所匯華南銀行帳戶之33970元款項予以提領之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3 號、第9343號、第1134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1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三編號 26部分),復於108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案 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同係針對被告因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車手,而就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時日,基於同一原因遭詐 騙之款項所為之提領行為而為認定,二者顯有接續犯之關係 ,而屬同一犯罪事實,則上開公訴意旨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 部分,即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秀敏、陳立儒、王繼瑩、李巧菱、林易萱、劉彥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秀敏、李巧菱、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被告張至杰許立旻共同所犯)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行為人及其態樣│犯罪所得 │備註 │
│ │/附民案 │ │ │ │ │ │ │(計算式:除左列提領金額│ │
│ │號) │ │ │ │ │ │ │ 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時,│ │
│ │ │ │ │ │ │ │ │ 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外│ │
│ │ │ │ │ │ │ │ │ ,均為左列提領金額加計│ │
│ │ │ │ │ │ │ │ │ 總額乘以百分之二) │ │
├──┼────┼──────┼──────┼─────┼───────────┼───────┼───────┼────────────┼───────┤
│1 │林佳蓉 │由本案詐欺集│106年10月23 │49989元 │中華郵政 │106年10月23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起訴書附表二 │
│ │ │團成員於106 │日20時21分許│ │第00000000000000號 │⑴20時24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49915元×2%=998元(元 │ │
│ │ │年10月23日19│ │ │ │ 20005元 │、綽號「阿志」│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時18分許,先│ │ │ │⑵20時25分許 │下車提款 │ │ │
│ │ │係自稱OB嚴選│ │ │ │ 20005元 │ │ │ │
│ │ │客服人員,再│ │ │ │⑶20時25分許 │ │ │ │
│ │ │自稱為玉山銀│ │ │ │ 9905元 │ │ │ │
│ │ │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接續向林佳蓉│ │ │ │ │ │ │ │
│ │ │佯稱:因電腦├──────┼─────┼───────────┼───────┼───────┼────────────┤ │
│ │ │錯誤導致網路│106年10月23 │29987元 │同上 │106年10月23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 │
│ │ │購物重複扣款│日21時18分許│ │ │⑴21時22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29987元×2%=600元 │ │
│ │ │,需依指示操│ │ │ │ 20005元 │、綽號「阿志」│ │ │
│ │ │作解除云云,│ │ │ │⑵21時22分許 │下車提款 │ │ │
│ │ │致林佳蓉陷於│ │ │ │ 10005元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含帳戶內其他│ │ │ │
│ │ │示匯款。 │ │ │ │匯入款項及帳戶│ │ │ │
│ │ │ │ │ │ │原有餘額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2 │林玉清 │由本案詐欺集│106年10月23 │29987元 │中華郵政 │106年10月23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起訴書附表二 │
│ │ │團成員於106 │日21時10分許│ │第00000000000000號 │⑴21時14分許 │車,被告張至杰│51084元×2%=1022元 │ │
│ │ │年10月23日20│ │ │ │ 20005元 │、綽號「阿志」│ │ │




│ │ │時3分許,自 │ │ │ │⑵21時14分許 │下車提款 │ │ │
│ │ │稱為購物平台│ │ │ │ 20005元 │ │ │ │
│ │ │客服人員,向│ │ │ │⑶21時15分許 │ │ │ │
│ │ │林玉清佯稱:│ │ │ │ 11105元 │ │ │ │
│ │ │因人為疏失操│ │ │ │(含帳戶內其他│ │ │ │
│ │ │作錯誤,需依│ │ │ │匯入款項及帳戶│ │ │ │
│ │ │指示取消交易│ │ │ │原有餘額之款項│ │ │ │
│ │ │云云,致林玉│ │ │ │) │ │ │ │
│ │ │清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106年10月23 │21097元 │同上 │同上 │由被告許立旻開│ │ │
│ │ │。 │日21時13分許│ │ │ │車,被告張至杰│ │ │
│ │ │ │ │ │ │ │、綽號「阿志」│ │ │
│ │ │ │ │ │ │ │下車提款 │ │ │
│ │ │ ├──────┼─────┼───────────┼───────┼───────┼────────────┤ │
│ │ │ │106年10月23 │3985元 │同上 │------------ │------------- │----------------------- │ │
│ │ │ │日21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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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依婷 │由本案詐欺集│106年10月25 │12500元 │中華郵政 │106年10月25日 │由被告許立旻開│被告張至杰: │起訴書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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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