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2號
TPDM,108,訴,41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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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瓊雯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76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瓊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瓊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謝靜如楊瑞卿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而各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價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靜如楊瑞卿,並收 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之3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108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2 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瓊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8 樓之3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部分程序之審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 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被告王瓊雯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93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2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 4 號、97年度易字第30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 )。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不合於



上開「5 年後再犯」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58頁),而檢察官、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8頁,本院卷㈡ 第69至7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下稱偵卷】第 307 至317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卷㈡第28至30 頁、第78至82頁);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9部 分,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57至60 頁,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81頁),核與證人謝靜如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下稱他卷】第170 至178 頁 、第210 至219 頁,偵卷第259 至263 頁、第271 至277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證人謝靜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證人楊瑞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1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緝時之蒐證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08 年2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37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中山-35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3656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第111 頁、第 125 頁、第59至107 頁、第183 至194 頁、第29至50頁、 第223 至232 頁,偵卷第123 至133 頁、第137 至145 頁 、第149 至163 頁、第379 頁、第393 至396 頁、第388 至389 頁、第427 至471 頁,另詳如附表一「證據」欄及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證人謝靜如楊瑞卿 並無親戚關係,僅有買賣毒品時才會聯絡,其他時候不會 聯繫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謝靜如楊瑞卿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2 人,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其等調借、代購毒品之 理。綜上,堪認被告就上揭犯罪欄一、(一)所示各次犯 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所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 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 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 ,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7 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供述其販賣毒品來源 為田忠偉廖富陽,而施用毒品來源為田忠偉云云,然經 中山分局函覆略以:「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共犯田忠偉係監察後與被告同步執行所一 同查獲;另共犯廖富陽係被告遭查獲後所供述,後循線追 查而緝獲,業於108 年3 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隨案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在案。二、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共犯田忠偉亦係經通訊監察後與被告同步執行所一同 查獲」等節,有該局108 年7 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 830293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徵田忠 偉部分並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中山分局函覆內容雖 表示廖富陽係被告遭查獲後所供述,後循線追查而緝獲乙



節,此部分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因被告供述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廖富陽,進而查獲廖 富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提起公訴在案等節一致 ,亦有該署108 年7 月18日乙○泰來108 偵3765字第1080 061242號函暨所附108 年度偵字第7453號、108 年度毒偵 字第134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至 97頁),然廖富陽上開被查獲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廖 富陽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11時1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中原街與農安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王瓊雯」,此觀前揭起訴書 甚明(見本院卷㈠第91至97頁),核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即107 年4 月14日至同年12月9 日期間)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靜如楊瑞卿等人部分,並無 因果關係,因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8、編 號20至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90頁、第315 至316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 人,每次僅1, 000 元、2,000 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 行,其中第57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依法選編之判例,若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 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最 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 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 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 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 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 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為不惟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亦係助長毒 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並非 零星,且除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外,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可言,是本 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 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歪風;再者,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且徵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復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之利益,併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褓 母之工作,亦在回收廢金屬工廠上班、現未與家人同住, 有1 小孩需要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2頁) ,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 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謝靜如楊瑞卿2 人,犯罪所得非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方式與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復按諸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非專屬性,且具同質性、密切性,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 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酌定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10月,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並取得如附表一「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78至82頁),其犯罪所得合計41,500元(計 算式:2,000 元+2,000 元+4,000 元+2,000 元+4,00 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50 0 元+1,500 元+1,500 元+2,000 元+1,500 元+1,50 0 元+1,000 元+1,500 元+1,500 元=41,500元),上 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鑑驗結果」欄所示),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所示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尚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是併與毒品宣告沒收。至因鑑定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檢驗,以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 卷第379 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扣案物,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證人 謝靜如楊瑞卿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㈡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各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數量、金│犯罪所得│ 證 據 │ 宣 告 刑 │
│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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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瓊雯於107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4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08 至309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2,000元 │ │ ,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78頁)。 │拾月。 │
│ │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2 頁,偵卷第259至260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5 月19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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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瓊雯於107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市民大道附│1 公克 │ │ 偵卷第309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近某棟公寓,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如,│2,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8頁)。 │拾月。 │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2 頁,偵卷第260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6 月12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4至1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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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瓊雯於107 年7 月18日晚間7 時1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2 公克 │ │ 偵卷第309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4,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8頁)。 │拾月。 │
│ │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2 至173 頁,偵卷第260 至261 頁)。│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7 月18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5至1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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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瓊雯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2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0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8 樓,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如,並取│2,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9頁)。 │拾月。 │
│ │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3 至174 頁,偵卷第261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7 月24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6至1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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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瓊雯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3 分許│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2 公克 │ │ 偵卷第310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4,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9頁)。 │拾月。 │
│ │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4 頁,偵卷第261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8 月15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7至189頁)。 │ │
│ │ │ │ │⑸被告王瓊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738540│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1 份(見偵卷│ │
│ │ │ │ │ 第442 頁)。 │ │
│ │ │ │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 │
│ │ │ │ │ 金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6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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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瓊雯於107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1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1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8 樓,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如,並取│2,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9頁)。 │拾月。 │
│ │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4 至175 頁,偵卷第261 至262 頁)。│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8 月24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89至1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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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瓊雯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4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1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2,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9頁)。 │拾月。 │
│ │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5 頁,偵卷第262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9 月4 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90至1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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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瓊雯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4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1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謝靜│2,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9頁)。 │拾月。 │
│ │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謝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176 頁,偵卷第262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謝靜如於107 年9 月13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9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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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瓊雯於107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2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2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2,0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79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1 至212 頁,偵卷第271 至272 頁)。│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4 月14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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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瓊雯於107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1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2 至313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2,000元 │ │ ,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79至80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2 頁,偵卷第272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4 月23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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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王瓊雯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3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0. 5公克 │ │ 偵卷第313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1,000 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80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2至213 頁,偵卷第272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4 月29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3至2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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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瓊雯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53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0.5 公克 │ │ 偵卷第313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1,000 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80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3 頁,偵卷第272至273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5 月8 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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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瓊雯於107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0.5 公克 │ │ 偵卷第313 至314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1,000 元 │ │ ,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80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3 至214 頁,偵卷第273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5 月19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4至2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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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瓊雯於107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5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0.5 公克 │ │ 偵卷第314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1,000 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80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4 頁,偵卷第273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5 月25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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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瓊雯於107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某全家便利商店│1 公克 │ │ 偵卷第314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卿,並取得右列│1,5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80頁)。 │拾月。 │
│ │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4 至215 頁,偵卷第273 至274 頁)。│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6 月14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5 至22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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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瓊雯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1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4 至315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1,500元 │ │ ,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第80至81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 │ │ │ │ 第215 頁,偵卷第274 頁)。 │ │
│ │ │ │ │⑶被告王瓊雯與證人楊瑞卿於107 年7 月7 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6至2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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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瓊雯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1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⑴被告王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王瓊雯犯販賣第二級毒│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105 巷3 │1 公克 │ │ 偵卷第315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本院│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號樓下附近某處,將右列毒品交付與楊瑞│1,500元 │ │ 卷㈡第28至30頁、第81頁)。 │拾月。 │
│ │卿,並取得右列價金。 │ │ │⑵證人楊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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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