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84號
TPDM,108,訴,38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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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被   告 柯志昌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志昌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 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之規定,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 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二、本件被告柯志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另有共犯未到案,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乃於 108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限制住居且限制 出境、出海。茲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為能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 院認為仍有以限制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替代手段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個月。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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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