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7號
TPDM,108,訴,337,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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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108年度聲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巫蕙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29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巫蕙玲黃榮賢莊琦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榮賢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巫蕙玲黃榮賢莊琦良(下稱:被告十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林崇成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成經法院 判決無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為主要論據,且被告林崇成於偵、審期 間均配合調查、審理如期到庭,並遵期向派出所報到,其無 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規定及立法理由,希望 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紀炳場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三)被告陳宏洲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洲於108 年1月31 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時起,均有遵期到庭,且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四)被告馬國棟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等語。
(五)被告顏子恩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六)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侯朝斌自停止 羈押時起均遵期到庭,其並無國外護照、未曾在國外居住之 經驗,亦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無逃亡之虞等語。(七)被告吳翊銘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沒有意見,尊重法院之決定等語。
(八)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巫蕙玲經法院 判決給予緩刑,且其均按時到庭,在國外無任何財產、亦無 外國護照、國籍,其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九)被告黃榮賢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賢 均有遵期到庭,且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十)被告莊琦良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願意配合法院之決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 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 、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 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 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依現行法律及實務,係執行限制住



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 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同法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事實審法院 審酌個案案情後,仍得裁量是否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非 謂被告一經判決無罪,即無以強制處分保全被告之餘地。又 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 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 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 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 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 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等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提起 公訴,本院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上揭被告等人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刑法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 媒介性交易罪嫌,且其中被告林崇成紀炳場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被告侯朝斌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有起 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 ,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等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等人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 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各該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上開被告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遂於107年7月12日對被告7 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嗣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2月12 日起對上揭被告 等人延長羈押在案,且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其等分別提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70萬元、40 萬 元、120萬元及5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指定住居所,及均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 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7年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聲字第 55號裁定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本院法官在同 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231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嫌 ,均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 犯罪嫌疑重大,並上開罪名中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 有逃亡之虞,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 黃榮賢莊琦良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 益及各該被告黃榮賢莊琦良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 ,認為被告黃榮賢莊琦良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遂於108年1月31日對被告黃榮賢莊琦良為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又經合議庭裁定被告黃榮賢莊琦良自10 8年5月1日、108年7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且仍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其等分別提出40萬元及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指定住居所,及 均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等情,有本院108年金訴字第11號、1 08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1份附卷可佐。(三)又查被告巫蕙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2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在同日進



行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巫蕙玲經營酒 店媒介性交易時間長達13 年之久,所涉及犯罪所得達3,967 萬5,900 元,犯罪情節重大,其面臨檢察官之刑事訴追,則 被告巫蕙玲不願配合後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風險已然提 高,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巫蕙玲有逃亡之虞;惟審酌被告 巫蕙玲因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30 0 萬元),並經檢察官請求給予免除其刑或緩刑之宣告,可 見被告巫蕙玲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參酌其所涉上開犯罪情 節、犯罪所得、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數額,以及先前已因本案 被查獲,具保150萬元等情節,命被告巫蕙玲以200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出 海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及107年7月13 日北院忠刑寧107金 訴29字第1070007543號函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 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353頁)。(四)再查上開被告十人,嗣經本院審理並於108年12月6日宣判, 被告林崇成黃榮賢部分,均判處無罪;被告紀炳場部分, 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 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併科罰 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6 年;被告陳宏洲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 奪公權6 年;被告馬國棟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3年, 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 奪公權6 年;被告顏子恩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 1日,褫奪公權5年;被告侯朝斌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3年,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 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 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90 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被告吳翊銘部分 ,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6 年,又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併科 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 權6 年;被告巫蕙玲部分,判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 0月,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4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時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被 告莊琦良部分,判處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4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6年 等節,亦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 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37號等卷宗及判決可參。(五)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十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31 日就 被告林崇成黃榮賢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巫蕙玲莊琦良亦分別 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26日、27 日提起上訴,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書、被告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巫蕙玲、莊琦 良等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故本案就被告十 人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參以被告十人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 例罪等罪名均屬重罪,其中被告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莊琦良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則其等於面臨後續可能遭受刑罰執行之風險,而 逃亡甚至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相較於之前程序,業 已大幅提高;又被告林崇成黃榮賢雖經本院判處無罪,被 告巫蕙玲雖經本院判處附條件之緩刑,惟訴訟程序係屬動態 進行,若未將上開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其等有可能在 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將來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



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 十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因此,於現階段而言,自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十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酌以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 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被告紀炳場、馬國 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莊琦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自承:關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尊重、願意配合法院 之決定等語(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十〕第360頁至 第365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八〕第45頁),是 以,本院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十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 之保全手段,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 二者間權衡輕重後,本院認除命被告十人出具一定金額之保 證金,併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此等處分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四、準此,爰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裁定對被告林崇成紀炳場陳宏洲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巫蕙玲、黃 榮賢、莊琦良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 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至於被告黃榮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 項、第93條之4後段、第93條之6、第220 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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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