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3號
TPDM,108,訴,283,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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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張素珍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偉張素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 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 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



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 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信偉張素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其他毒品交易之他人未 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考量羈押限制人身自 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本件可行追訴之可能性,認 尚無羈押必要,於107 年9 月19日裁定命被告林信偉、張素 珍各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7 萬元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另於107 年9 月20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通報被告應予限制出境(海)(見本院 107 年度聲羈字第309 號卷第99、111 至113 頁)在案。三、訊據被告二人坦認起訴書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3 、19 4 、297 、299 頁),且依證人林得修方顧凱李俊賢林欣瑜林結村江東汶陳開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48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850 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359號、104361號)、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及本院之通訊監察書4 份(107 聲監字第000000 、000787、107 聲監續字第001251、001424號)等卷內事證 ,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素珍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109 年2 月14日調查期日,雖答辯稱被告張素珍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被告林信偉及其辯護人於上開調查 期日則稱無意見,惟審酌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名,均非屬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二人經起訴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衡本案犯罪情節, 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二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 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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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