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DAH LESTAR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DAH LESTARI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80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 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增訂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 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 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次按,「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 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 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INDAH LESTARI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76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審理中。其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裁定限制被 告出境、出海,並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裁定、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卷第61至62頁、第71頁),依 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 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4、6部分物品及盜 刷信用卡之犯行,然否認竊盜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物品及 偽造文書犯行,參以卷內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所涉竊盜、詐欺等罪犯嫌重大。而被告為來 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現有新任雇主,其居留效期至2021 年9月5日(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95頁),而 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被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 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堪認被告確 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已擬定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2名證 人(見同上卷第432頁),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 順利進行,且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本院 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自109年 2月13日起,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原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之效力至109年2月12日止),限制效力期間為8 個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