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61號
TPDM,108,訴,1061,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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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銘於民國108年6月4日上午5時2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盛世酒店,因細故與告 訴人王○翔(91年4月生,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腰際取出藏放之折疊刀,趁告訴人王 ○翔背對之際,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王○翔之背部,致告訴 人王○翔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及血胸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王 ○翔及告訴人即王○翔之母簡莉茹(以下合稱告訴人)提起 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 本案於109年2月20日和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王○翔新 臺幣30,000元並已於當日給付完畢,告訴人因而分別撤回告 訴等節,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5、109至111頁)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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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