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隨即接續執行其在八十二年十 二月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並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其明(成年人,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另為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風景區停車場內,趁車牌號碼F B-八四四八號自小客車駕駛人franz gerhard richard(德國人)離開該自小 客車未及注意之際,由張其明持地上拾起非其所有之石頭將該自小客車之車窗玻 璃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車內之皮包及其內之護照、馬克二百 元、身分證、駕照、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即與坐在車牌號碼ZB--0五0號 計程車內把風之甲○○,駕駛該計程車離開,行駛至屏東縣恒春鎮區 段時,張其明、甲○○見有警察巡邏車要求渠等之計程車停車時,即將竊得之皮 包丟出車外,並加速離去,嗣仍在屏東縣車城鄉車城分駐所前,為警截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場,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當日與張其 明同至佳樂水風景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 其明有偷東西,伊也沒有把風,當時人在睡覺,直到被帶到派出所才知道張其明 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證人即共犯張其明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franz gerhard richard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 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張其明有偷東西,伊也沒有把風,當時人在睡覺,直到 被帶到派出所才知道張其明偷東西;且張其明事後亦迴護被告係不知情云云。 惟張其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偷東西被發現,就趕緊將皮包丟在該處, 並上車叫甲○○趕快開車離去,甲○○在車上則罵伊何以偷東西,是以就被告 究於何時知悉張其明偷竊皮包之情,二人所陳已有不符。另該只皮包係於出火 風景區附近為人拾獲,此據永港派出所警員林柏信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該只皮 包確為張其明攜帶上車,後為警發覺始丟往車外,被告甲○○為開車之人,當 知張其明攜該竊得皮包上車之情,且與張其明有犯意聯絡,否則何須倉皇駕車 離去?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張其明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隨即接 續執行其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之刑,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不 知悔改,再度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其中部分並經被害人領回,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係共犯張其明由地上拾起,業經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 非其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行傳訊張其明 ,即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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