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129號
TPDM,108,自,12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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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129號
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自訴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至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依自訴人刑事自訴狀所述,自訴人王光祥不僅以三圓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公司)代表人身分以三圓公司為被害 人提起自訴,並以自己為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僅見自訴人三 圓公司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卻未見自訴人王光祥委任律師之 委任狀,依前揭說明,自應補正之。
㈡又自訴人僅說明被告邱銘輝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於 臺灣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而被告魏鑫陽則為該 週刊財經組主任(以下並稱二人時,以被告稱之),並載明 被告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惟該 址顯非被告二人之住所或居所,有補正之必要;且自訴人亦 未依前揭規定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補正之。 ㈢而提起自訴應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為何,載明 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以及是何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被 侵害,惟從自訴狀所載,因未明確引用文章內容,並於自訴 狀之論述中穿插自訴人之說明,故無從明確區別究竟自證 1



之文章內容中何段文字係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言論抑或是 妨害信用之言論?且自訴人所指之各段文字,究竟是毀損自 訴人王光祥之名譽或信用,或是毀損自訴人三圓公司之名譽 或信用,亦有不明;此外,自訴人稱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 ,亦未見於自訴狀內說明被告間如何為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有補正之必要,並應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㈣承上,為審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具體明確 ,請自訴人按附表二之格式,逐項填載所認被告各項犯罪事 實之日、時、處所、主觀犯意、如何足以造成自訴人名譽受 毀損或信用受損害等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之各該構成要件事 實並指出證據方法。因自證1之文章有時僅提及自訴人其中 一人,是關於該段文字自無法同時對自訴人之名譽或信用均 造成毀損,此時自應區別分論之,而不應混為一談。 ㈤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應一併補正 之。
㈥綜上,上開各節為自訴所應具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因均顯有 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 ,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3、4項、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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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