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86號
TPDM,108,聲判,8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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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FUTURE ACE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定郎
代 理 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程心怡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68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FUTURE ACE INC.(下稱聲請人FA公司) 及曾定郎(下合稱聲請人FA公司等2人)以被告程心怡及黃俊 雄(下合稱被告程心怡等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0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FA公司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2689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FA公司等2人(由聲請人FA 公司受僱人收受),聲請人FA公司等2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 之同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 ,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1909號《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108年度聲判字 第86號卷《下稱聲判卷》第2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業務經理,被告黃俊雄則為程心 怡之主管,對被告程心怡有指揮監督之責。於102年間,被告 程心怡主動與聲請人曾定郎接洽,推薦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 TRF、DKO商品)作為聲請人FA公司避險之用。被告程心怡等2 人明知聲請人FA公司為境外公司,依當地法令無須製作財務報 表或資產負債表,聲請人FA公司成立後從未製作財務報表或資 產負債表,為使聲請人FA公司取得法令上專業客戶之資格及符 合富邦銀行購買TRF、DKO商品之條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雄指示被告 程心怡偽造不實之聲請人FA公司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下稱本案 聲明書及財務報表),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簽約對保時,在 上開文件上盜蓋聲請人曾定郎之印章,並在本案聲明書上倒填 日期為102年11月28日。嗣被告程心怡再將不實之本案聲明書 及財務報表交由富邦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致富邦銀行向聲 請人FA公司等2人求償鉅額損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FA公司之



財產及登載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曾定郎之自主決定權 、財產權及登載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程心怡等2人涉 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除本案聲明書上日期為手寫外,本案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之其餘 文字內容均為電腦繕打,並蓋有「曾定郎」之印文乙情,此有 上開聲明書及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353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聲請人曾定 郎不否認上開文件上之印文,均為伊所持用之真正印章所蓋, 且伊未曾將個人印章交付被告程心怡保管,僅主張伊於102年 12月27日對保時,將個人印章交付予被告程心怡用印,遭被告 程心怡盜蓋等語(見偵他卷第265頁、第267頁)。然據證人即 富邦銀行專員陳怡蓁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給付交割 款等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印象看過本案財務報表,是 聲請人曾定郎在他公司中拿出來的,聲請人曾定郎有蓋章,伊 親眼看到,但也不是非常確定,但是伊記得聲請人曾定郎拿此 財報給被告程心怡時,被告程心怡說要蓋章,伊印象中聲請人 曾定郎有蓋OBU(即Offshore Banking Unit)的章與個人的小 章,時間不太確定,但應該是102年12月9日等語;於本案偵查 中亦證稱:伊有看過與本案財務報表之類似格式之英文報表文 件,當時被告程心怡要去向聲請人曾定郎拿授信額度申請資料 ,聲請人曾定郎拿出1本資料出來,他們抽出文件,被告程心 怡說該份文件要蓋章才可以,時間是102年12月9日等語(見偵 他卷第505頁、第562頁)。酌以證人陳怡蓁就本案並無利害關 係,且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述,業經本院命該證人具結以擔 保證言之真實性,並與本案偵查中陳述前後一致,應屬可信, 堪認本案財務報表係聲請人曾定郎於102年12月9日自行提出, 而非被告程心怡偽造。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程心怡辯稱本案財務報表為102



年12月27日在聲請人曾定郎公司對保時當場用印,於同年12月 9日為被告程心怡取得本案財務報表時,尚無聲請人曾定郎之 印文等語,與證人陳怡蓁稱本案財務報表早有聲請人曾定郎印 文在上之證述互有扞格,證人陳怡蓁之證詞顯然不足採信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7169號、96年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程心怡為刑事程序之被告,既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基於訴訟 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可期待其據實陳述 之可能性極低,自不得以此彈劾證人陳怡蓁之證詞可信性。㈢證人即聲請人FA公司雇員李秀蘭及許百伶於偵查中雖均證稱: 其等沒有看過或製作過本案財務報表等語(見偵他卷第536頁 至第538頁)。然本案財務報表為電腦繕打之文件,製作方式 非屬困難,任何人均可藉由電腦操作製成,縱使聲請人未委由 證人李秀蘭及許百伶製作,並非不能委請他人製作,仍不足憑 此佐證本案財務報表係由被告程心怡所偽造。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謂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不予採信證人李秀蘭及許 百伶之證述,並逕以證人陳怡蓁之證詞認定本案財務報表為聲 請人提供,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㈣依聲請人曾定郎於前開㈠所述,伊於102年12月27日對保時, 將個人印章交付予被告程心怡用印等語。又佐以被告程心怡於 偵查中辯稱:聲明書是富邦銀行之制式文件,是對保當天請聲 請人曾定郎確認,聲請人曾定郎拿印章給其幫他蓋章;聲明書 上之日期是跟授信申請書一起填的,助理何佩育整理文件時詢 問其日期,公司內規沒有規定日期要押哪一天,其是因11月30 日跟聲請人曾定郎見面,也開始辦理授信流程,所以才填載著 手辦理之日期等語(見偵他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彼此所述 相符,固可證聲請人曾定郎確於對保日將印章交付被告程心怡 用印乙節。又被告程心怡用印時,聲請人曾定郎須在場配合對 保作業,即可目睹被告程心怡為伊用印之過程,衡情被告程心 怡實無可能趁聲請人曾定郎不注意擅自蓋印在伊不知悉之文件 上。聲請人曾定郎指稱被告程心怡持用其印章盜蓋在本案財務 報表及聲明書,然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是難認其所指可 信。又被告程心怡固自行指示助理何佩育在本案聲明書上填寫 日期,然聲請人曾定郎既同意日期空白未填並將經用印之本案 聲明書交付被告程心怡攜回富邦銀行;又徵以本案聲明書所示 ,原先未填寫日期之聲明書內容,仍可顯示聲請人FA公司提供 富邦銀行101年12月報表並無違法製作一事之聲明業已完備, 是可推知聲請人曾定郎不反對被告程心怡填載適當日期在上。 況被告程心怡填寫與授信申請同一天之日期,使之合於該聲明



書之使用目的,尚無不合常情之處,應認係基於聲請人曾定郎 之授權而填寫,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而為有權製作人,揆諸前 揭說明,不該當偽造之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程心怡 指示助理倒填本案聲明書之日期,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應 有誤會。又本案除聲請人FA公司等2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被告程心怡確有偽造本案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之事實 ,聲請人指稱被告程心怡等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俊雄指示被告程心怡偽 造本案聲明書及財務報表,再交由富邦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 云云,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FA公司等2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程 心怡等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 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程 心怡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程心怡等2人之罪嫌容未能達 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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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