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免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林玉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8年12月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被告林玉花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擔任合會會首,並邀集宋錦 寶、鄭秋花、朱英善、林素英、莊逸蓁、郭莉莉、聲請人林 免等人為合會會員,合會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8月1 日止,包括會首共21會,每月1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 5,000元,高標1萬5,000元,採內標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林好、宋錦寶、鄭秋花、郭莉 莉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發查字第1033號(下稱發查卷)、107年度他字第26 35號(下稱他字卷)、108年度偵字第10761號卷、臺灣高等 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483號卷無訛,此部分事實,固 堪信為真實。
(二)然參以證人游朝義(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5年12 月1日以其名義出面為會首,會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 8月止,包括會首共21會,每月1日開標,底標5,000元,高 標1萬5,000元,採內標制。被告與聲請人認識,利用擔任合 會會首之機會,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等語(見發查卷第42頁至 第43頁);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於 105年因打牌認識被告,105年左右,因被告跟伊說要過票, 拿支票跟伊借錢,月息3分,因為被告說她的票不能跳,從 106年10月開始跳票,後來被告拿她的女兒的票來借,合會 會款都有給被告,伊等非用被告的借款利息作為合會款。因 為被告說伊如果沒借她錢,她會跳票,伊基於朋友立場,怕 被告跳票,才借她錢,因伊是她的恩人。伊等單純想幫被告 ,伊也是向他人借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可知,聲請人自承與被告結識多年,且因打牌相識而彼此 有互信基礎,聲請人亦基於朋友關係對被告個人債信問題有
所擔心進而出借款項,則聲請人是否係因聲請意旨所指提供 俗稱芭樂票之個人票據作為擔保或以代墊款項方式作為詐術 ,而足以令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乙節,顯有疑義。 復審以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5年左右 ,因林玉花跟伊說要過票,她拿支票跟伊借錢,要支付她的 支票款。月息3分,因她說她的票不能跳等語(見他字卷第 270頁至第271頁);證人郭莉莉亦證稱:被告105年向伊借 錢,因為她欠別人錢,伊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借錢,月息3分 等語(見他字卷第271頁);證人鄭秋花亦證稱:伊104年開 始借被告錢,因為朋友宋美珠關係,伊才借她錢,當時借票 ,月息3分是宋美珠出的,一開始林玉花有借有還,但後來 越借越多等語(見他字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向聲請人及 郭莉莉、鄭秋花等人之借款約定有利息,且借款期間亦陸續 有清償本金、支付利息之情事,則倘若被告向聲請人所為借 款確屬詐欺,應無須於借款後陸續清償借款、支付利息之必 要。甚而,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借 款後至106年10月開始跳票,後來拿其女兒票來借等語(見 他字卷第271頁),亦可知被告向聲請人取得款項後,並非 捲款而逃,仍依約繳付1年多之利息,且在跳票時亦非遠走 高飛、避不見面,仍提供其女兒票據與聲請人,足見本件應 屬被告事後還款不能之民事糾葛,是否能認被告向聲請人所 為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顯屬有疑。
(三)另外,原檢察官斟酌證據後,認被告約於106年10月下旬至 同年11月上旬,取得良景公司預開3月票期之支票交付聲請 人作為借款擔保或還款依據,而良景公司遭通報拒絕往來日 為106年12月8日、尚未註銷之最早退票日期為106年12月18 日,進而認定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良景公司支票與聲請人時 ,良景公司尚未拒絕往來等語,可以採信,從而,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良景公司客票無法兌現,仍持該等票據詐騙聲請人 之事實,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又聲請意旨 固指上開良景公司支票屬於芭樂票而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然 如上說明,聲請人與被告先本有互信基礎、友誼關係,甚至 基於友誼關心被告債信問題,則聲請人僅否因被告提供良景 公司之芭樂票,即足以令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尚 有疑問,則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 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