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林承宇
代 理 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何祖寧
盧又鉦
徐詩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9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偵字第71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承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何祖寧 、盧又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徐詩 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 字第715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對被告3 人為不起訴 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0月16日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 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23
日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 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 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 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祖寧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總匯更好」餐廳(下稱總匯更好)之經營者,聲 請人則為世新大學廣播電視電影學系副教授,兩人互不相識 。緣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0日中午與友人至總匯更好用餐, 因訂位問題與被告何祖寧發生口角,當日19時,被告何祖寧 旋於「總匯更好AlwaysBetter」臉書粉絲專頁發文概述當時 爭執狀況,又於107 年9 月22日10時53分許,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社群網站「爆料公社」公開就上開臉 書文章加油添醋,發表:「世新大學的林老師先是在臉書上 表示我們使用不當食材」、「並且動用自己資深媒體工作者 的人脈,要在業界毀(誹)謗我們,讓我們無法容身於世新 大學」、「再者臆測我們在這個地方賺取很多不義之財,… 因為對方是世新大學知名的老師,我們卻無力自保,也怕背 後使用公權力對付我們。」等不實內容,誣稱聲請人為惡勢 力打壓,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名譽。而被告盧又鉦於閱 得上開發表於「爆料公社」之內容後,於107 年9 月22日22 時8 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以其本名為 帳號之臉書留言板上公開發表:「唉,就是認為當到副教授 ,就能用自己的話語權逼人臣服?置人於死地嗎?」、「而 且這件事情,我自己覺得有新聞的價值、有報導的必要性啊 ,啊不然都不用給那些即將在臺灣各地濫用職權張牙舞爪的 可怕教授一點警惕嗎?」、「如此才能讓大家看看一個人過 去可以多風光、如今卻張牙舞爪地發狂;才能讓大家知道一 個滿口仁義道德(?)的人,是多麼咎由自取地讓自己極盡 不堪」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名譽。另被告 徐詩弦於閱得被告何祖寧於臉書發表之文章後,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11時43分許,於社群網站臉書 之「總匯更好AlwaysBetter」粉絲專頁及聲請人開設之教學 網站「林承宇的傳播世界:真實、內幕與正義鐵粉團」上, 以「史丹利」之暱稱公然辱罵聲請人係「教育界的害蟲」、 「不知羞恥」、「做賊的喊捉賊」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 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何祖寧、盧又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徐詩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批評「不健康之丼飯」之內容,源於WHO 所公佈之全 球10大垃圾食物排名第一即是「油炸類」,被告何祖寧之總 匯更好所販售之主餐均為油炸類丼飯,聲請人委婉用「高熱 量不健康商品」稱之,此舉即被原處分檢察官與高檢署認為 ,即使被告何祖寧在爆料公社上對聲請人指控「不當食材」 、「賺取不義之財」、「動用資深媒體工作者人脈」、「使 用公權力對付」、「是惡勢力打壓」等不是事實的內容,仍 可認定是善意之意見表達,沒有誹謗聲請人之意圖。又聲請 人未指述總匯更好「賺取不義之財」,況被告何祖寧已在其 粉絲專頁、世新大學全校性Dcard 網站充分自衛、自辯,保 障其合法權利,竟刻意將聲請人之姓氏與學校系所,公布在 「爆料公社」,並惡意張貼誹謗言論,造成肉搜、媒體大肆 報導,原處分檢察官與高檢署竟仍認被告何祖寧所為言論為 善意,係自衛、自辯,亦為適當評論。
㈡被告盧又鉦以聲請人是副教授,有欲置人於死地、張牙舞爪 、用話語權逼迫人等惡人問題,此種言論內容已達到誹謗聲 請人名譽之目的,已逾越評論範圍,且其在Dcard 世新大學 版呼籲不要選修聲請人所開課程,足見有加重誹謗罪之故意 與惡意。
㈢被告徐詩弦除在總匯更好臉書粉絲專頁發言外,更在聲請人 之教學網站留下「教育界的害蟲、不知羞恥、做賊的喊捉賊 」之言論,係抽象之謾罵,對聲請人之職業為人身攻擊,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又其四處在網站上留下詆毀聲請人人 格之言論,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處分檢察官竟草率認 定被告徐詩弦僅是閱讀相關文章後發表意見,非屬對聲請人 之謾罵,事實上衡諸被告徐詩弦之言論已逸脫原事實,顯非 屬於對於該消費紛爭之意見表達。
㈣綜上,原處分檢察官、高檢署之認定有諸多不當之處,爰聲 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 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 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 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 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 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 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 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 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 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 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 ,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次按「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 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 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 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 (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 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 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 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 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針對特定事 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 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 ,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 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 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 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 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 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 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 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 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是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
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 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 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法律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如刑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等規定,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 得逕以刑責相繩。
六、經查:
㈠聲請人與其友人於107 年9 月20日中午前往總匯更好用餐, 因待位爭議,在總匯更好與被告何祖寧發生爭執(下稱本件 待位爭議事件),被告何祖寧於107 年9 月21日22時21分許 ,在「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爆料公社)張貼包括 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言論;被告盧又鉦先後於附表壹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在其臉書帳號張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言 論;被告徐詩弦於107 年9 月23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史丹利 」在「林承宇的傳播世界:真實、內幕與正義鐵粉團」臉書 粉絲專頁、「總匯更好AlwaysBetter」粉絲專頁留下如附表 壹編號三所示之言論,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臉書網頁 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1663 號卷第9 頁、 第22頁、第24頁、第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 人原告訴意旨固稱被告何祖寧係於107 年9 月22日20時53分 許在爆料公社張貼包括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言論,然依被 告何祖寧自陳本件待位爭議事件翌日之星期五(即107 年9 月21日),在爆料公社張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言論,且 爆料公社擷圖為22時32分許,暨上開發文已經過11分鐘等情 ,有被告自行製作時序表、爆料公社擷圖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他字第11663 號卷第43頁、第49頁),可知被告何祖寧 於107 年9 月21日22時21分許,即張貼包括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言論,爰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㈡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0日13時22分許,在「總匯更好Alwa ysBetter」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言論 ,復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其私人臉書帳號頁面以公開貼文 方式張貼標題為「林承宇不推薦總匯更好AlwaysBetter」及 內文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言論,亦同日之某時,在其私人 臉書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張貼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言論, 有臉書網頁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11663 號 卷第12至14頁、第48頁)。可知本件待位爭議事件,係因聲 請人先將爭議情形張貼於總匯更好之粉絲專頁,以及私人臉
書帳號頁面,公開陳述爭議情形,使原先不在現場之其他第 三人均能得知,且其私人臉書帳號首頁業已自行公開聲請人 之姓名、任教學校系所單位等情,亦有臉書網頁擷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029號卷第63頁),嗣後被 告何祖寧於107年9月21日22時21分許,始為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言論。姑不論被告何祖寧是否有將聲請人之姓名、任 教學校系所單位公開於爆料公社之行為,且不論與認定被告 何祖寧主觀上是否為惡意之關聯性,是聲請人既於臉書帳號 首頁設公開自己之姓名、任教學校系所單位,又陸續張貼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言論,透過臉書使用介面設定,由 留言點選留言者之姓名,已使聲請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故 聲請人以其姓名、任教學校系所為被告放置於爆料公社等情 ,逕以推論被告何祖寧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言論為惡意, 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且查,依聲請人與被告何祖寧就本件待位爭議之言論時序, 應是聲請人先於臉書為上開言論後,被告何祖寧方於爆料公 社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言論,且聲請人於臉書之上開言 論,確有提及要動用媒體發聲,會有實際作為,並表示總匯 更好賺太多及所提供餐飲是否健康提出質疑,甚且評論總匯 更好之販賣食品為不健康、對身體不好等情。又因本件待位 爭議事件後,在Dcard 世新大學版以「總匯更好今天發生的 事情」標題發文下,先後有Dcard 使用者對於本件待位爭議 事件提出評論,並有自稱當日在現場之Dcard 使用者於如附 表參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言論回復留言 ,說明本件待位爭議事件之過程,且核其等所述事發過程, 要與聲請人所陳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何祖寧於107 年9 月 21日22時21分許,在爆料公社所陳言論,除包括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之言論外,尚有「……當天工讀生使用群組訂位,我 依照當前候位順序,將工讀生排在第二位,並無任何插隊的 狀況。12點的時候工讀生到現場,剛好有兩位客人離開,我 請工讀生將包包放在座上,以免忙碌時被其他客人坐下,我 也寫上『訂位』二字的紙張放於桌面,工讀生將手機放於桌 面之後,我看她朝廁所的方向走,便繼續忙於櫃檯。候位五 號的一對男女(即指聲請人及其友人),不斷詢問此座位的 客人在什麼地方,我便如實回答她人在化妝室,而這位林姓 男老師因為注意化妝室並無他人進出,便咬定我在對他說謊 ,屢次投訴我不誠實,但是我不可能隨時隨地注意客人的動 向,也不可能將位置讓給後面的客人。屢次對客人解釋都無 法溝通,客人便大聲怒罵我是『騙子』!我詢問客人候位的 順序,得知客人為第五位,並告知假若前面這兩位客人不吃
了,也必須以三號候位的客人為優先入座。客人並理直氣狀 說『原來你們是這樣排的!』,在繼續溝通又毫無結果的情 況下,客人情緒越來越激動並且怒罵我們的工讀生,不得已 的情況下,我便告知客人繼續這樣鬧下去我們只能請警察處 理!客人便腦羞的繼續怒罵我是個騙子,老闆只能從內場出 來處理,客人就邊咆哮邊離開現場也沒有食用店內商品。… …」等情,有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第9 至11頁背面)。足認被告何祖寧乃係就當日發 生情形,以及訂位、候位過程為說明,而針對本件待位爭議 事件為澄清等情;被告盧又鉦辯稱:其係基於上開Dcard 世 新大學版所述情節,發表自己看法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 7156號卷第117 頁),應屬可採。且其等所述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示之言論,部分與客觀事實若合符節,且其等所應 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狀 ,而不具「實質惡意」,另其等所為意見陳述,亦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尚難遽認被告何祖寧、盧又鉦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
㈣再觀諸被告徐詩弦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言論之脈絡,以本件 待位爭議係發生在世新大學周邊商圈,聲請人確係任教於世 新大學,又係聲請人先在臉書上,公開陳述本件待位爭議事 件發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言論後,引起他人注意, 透過臉書頁面之設計,臉書使用者即可得知聲請人及聲請人 之粉絲專頁,繼而被告徐詩弦其陳述言論之版面即為本件待 位爭議事件之聲請人及總匯更好之臉書粉絲專頁,且被告徐 詩弦之言論亦係就事件發生之歸責原因,結合事發情形之背 景,難認被告徐詩弦係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認其評論使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是以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認被告徐詩弦犯罪嫌疑不足,尚非無據, 而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㈤又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之聲請,僅限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得為必要之調查」說明,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後,提出WHO 公布之十大垃圾食物、總匯更好菜單(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然既非在原偵查卷內之證據,本院自無 權加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 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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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述人│時間 │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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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何祖寧│107 年│「世新大學的林老師先是在臉書上表│
│ │ │9 月21│示我們使用不當食材」、「並且動用│
│ │ │日22時│自己資深媒體工作者的人脈,要在業│
│ │ │21分許│界毀謗我們,讓我們無法容身於世新│
│ │ │ │大學。」、「再者臆測我們在這個地│
│ │ │ │方賺取很多不義之財…因為對方是世│
│ │ │ │新大學知名的老師,我們卻無力自保│
│ │ │ │,也怕任何公權力對付我們」、「惡│
│ │ │ │勢力的打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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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盧又鉦│107 年│「唉就是認為當到副教授,就能用自│
│ │ │9 月22│己的話語權逼人臣服?置人於死地嗎│
│ │ │日22時│?」、「而且這件事情,我自己覺得│
│ │ │8 分許│有新聞的價值有報導的必要性啊,啊│
│ │ │ │不然都不用給那此即將在臺灣各地濫│
│ │ │ │用職權張牙舞抓的可怕教授一點警愓│
│ │ │ │嗎?」 │
│ │ ├───┼────────────────┤
│ │ │107 年│如此才能讓大家看看一個人過去可以│
│ │ │9 月29│多風光,如今張牙舞爪的發狂;才能│
│ │ │日之某│讓大家知道一個滿口仁義道德(?)│
│ │ │時許 │的人,是多麼咎由自取的讓自己極盡│
│ │ │ │不堪 │
├──┼───┼───┼────────────────┤
│三 │徐詩弦│107 年│教育界的害蟲、不知羞恥、做賊的喊│
│ │ │9 月23│捉賊 │
│ │ │日之某│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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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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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言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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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 │如果有人再跟我約這家店,我寧願餓肚子。因為│
│ │年9 │……親身經歷這過程,讓我噁心到現在……世新│
│ │月20│的學生也算可憐,只有這種咖,服務學生……欸│
│ │日13│…… │
│ │時22│ │
│ │分許│ │
├──┼──┼─────────────────────┤
│二 │107 │⒈一位女老闆服務太囂張,說謊,被客人拆穿謊│
│ │年9 │言,惱羞成怒,還以趕客人作為自己羞赧的作為│
│ │月20│(腦羞成怒啦!哈)⒉騙客人說位子的人去上廁│
│ │日13│所,廁所沒有人。⒊所販售產品為高熱量不健康│
│ │時58│動(應為「丼」誤載)飯,客人要走,還罵客人│
│ │分許│不講理。結論:這家店覺得已經賺太多了啦!我│
│ │ │一個小小的消費者,畢生不會踏入這種店。 │
├──┼──┼─────────────────────┤
│三 │107 │「感覺賣給學生的東西,只要便宜,即使再不健│
│ │年9 │康、即使吃了對身體不好,因為沒有立即性危險│
│ │月20│,學生寧願被羞辱,也會排隊吃欸………欸~~~~│
│ │日之│」、「我們可以運用自己的社群媒體發聲,用公│
│ │某時│共議題的角度來呈現這件事。我已經跟陸生講了│
│ │許 │~~我們一定要do something」 │
└──┴──┴─────────────────────┘
附表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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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言論(卷證出處) │
├──┼──┼─────────────────────┤
│一 │107 │我目睹全程,我認真的說,覺得今天是老師的問│
│ │年9 │題比較多(先說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老師)我就│
│ │月21│聽到這位先生問一桌空下來的位置的事,反正有│
│ │日2 │爬文的大概知道就是他問那桌的狀況,然後店家│
│ │時24│說客人在廁所,可是中午有去過總匯更好的人也│
│ │分許│知道人很多,不可能有空會一直盯著廁所,然後│
│ │ │那位先生就很不客氣覺得為什麼廁所的人進進出│
│ │ │出,卻沒有來那個位置,後面就是大聲嚷嚷,不│
│ │ │斷越罵越大聲,罵蠻難聽的我覺得(這就不多說│
│ │ │,還拿手中的瓶子不斷敲櫃檯,真的當下直覺就│
│ │ │覺得很奧客,老闆娘怕他影響其他吃飯的人,所│
│ │ │以才請他離開是請歐,我覺得不能說店家是完全│
│ │ │沒錯,可是就只是一個誤會,但老師卻用一個很│
│ │ │糟糕的方式去表達,重點事後還發文講不實的內│
│ │ │容,我真的看了蠻傻眼的,自己吃了那麼久,還│
│ │ │沒感覺到他的這些指控,我知道很多人是他的粉│
│ │ │絲,可是今天講公道話,如果在場應該都知道誰│
│ │ │的問題(見107 年度他字第11663 號卷第57至58│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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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 │……這邊也是當時在現場。老師不太給店家解釋│
│ │年9 │的機會,一直大聲嚷嚷說你就是騙人、就是個騙│
│ │月21│子,大聲吼到全一樓包括外面都被嚇到了,還用│
│ │日2 │手上的水壺用力敲打櫃台。我認為身為一個成年│
│ │時33│人連好好說話、好好表達自己的不滿都做不到,│
│ │分許│EQ跟溝通能力真的很不行,不滿就敲打手上的水│
│ │ │壺,是不是情緒再激動一點就把水壺丟過去了?│
│ │ │而且雖然店家文中是說久候引起客人不滿,但因│
│ │ │為他是蠻有名的老師一開始就有認出也有特別注│
│ │ │意,他大概也就等了五分鐘甚至不到的時間,如│
│ │ │果排在門口的學生都在按順序等候了,那是不是│
│ │ │比我們更年長的應該更清楚這件事呢?老師沒有│
│ │ │點餐,看老師的樣子不像是來過,Po文裡句句指│
│ │ │出餐點品質不佳,我其實有點懷疑這些是不是子│
│ │ │虛烏有的事,老師有權說態度不好,但如果是批│
│ │ │評沒吃過、甚至沒看過的餐點實在不敢領教。我│
│ │ │想店家只是想表達這個位置有客人、不能坐,但│
│ │ │老師一直執著於老闆娘說客人在廁所,但他沒有│
│ │ │看到廁所出來的人回到位置,所以跟老闆娘爭執│
│ │ │,兩邊在當下有點雞同鴨講,但,只有我覺得老│
│ │ │師在意的點很奇怪嗎XDDD反正可能老闆娘最後的│
│ │ │餘光飄到他往廁所走去就說在廁所,就算說錯了│
│ │ │,也不必要指著人家的鼻子大罵大騙子,瘋狂的│
│ │ │罵人家你說謊跟敲桌子,沒有必要的對吧!!!│
│ │ │(求認同,態度傲慢的部分其實我沒有感受到,│
│ │ │老闆娘只是一般正常的講話,當老師指著她說她│
│ │ │說謊的時候她想要解釋,但不知道為何老師突然│
│ │ │暴怒,說她態度傲慢、氣焰很高,但在我看來就│
│ │ │只是平常說話而已,如果是指到後面老闆娘生氣│
│ │ │開始大聲回話的時候氣焰高,那這樣很母湯欸XD│
│ │ │DD先把人家惹毛事後說你態度傲慢不好這樣?好│
│ │ │啦我自己覺得這個邏輯不行。最後店家請他離開│
│ │ │,他卻不滿大聲回應說這裡是公共空間沒有資格│
│ │ │請他走,請問大家,是不是我書讀太少?原來店│
│ │ │家租了店面但所有權不會是自己的,這點我認真│
│ │ │的發問,謝謝(見107 年度他字第11663 號卷第│
│ │ │58至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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