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36號
TPDM,108,聲判,23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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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判字第236 號
聲 請 人 A-PLUS TEK CORPORATION

兼 代表人 陳瀅妃

聲 請 人 劉念漢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銘鴻律師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被   告 陳德瑞



      林書緯


      許銘賢


      謝先綱




      黃意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69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35 、1713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PLUS TEK CORPORATION(以下簡 稱A-PLUS公司)、陳瀅妃劉念漢以被告等人涉犯背信、詐 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7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69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9 月9 日送達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同年9 月19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瑞林書緯於104 年4 月 間在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金融商品行銷科擔任金 融行銷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承銷衍生性金融商品;被告許 銘賢係金融行銷科科長,為被告陳德瑞林書緯之主管;被 告謝先綱在安泰銀行法人金融總處北六區擔任客戶關係經理 ,負責開發客戶及徵信調查;被告黃意堅擔任法人金融總處 北六區區主管,為被告謝先綱之主管,其等均受告訴人A-PL US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陳瀅妃)委任,為告訴人A-PLUS公 司及陳瀅妃處理與安泰銀行間之財務規劃事務,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陳德瑞林書緯謝先綱黃意堅均明知安泰銀行與告 訴人A-PLUS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簽訂之「賣出美元兌人民 幣累積獲利出場遠匯(觸及生效)」(下稱本案契約),屬 於以人民幣為標的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 ion Forward ,以下簡稱TRF 契約),約定由告訴人A-PLUS 公司與安泰銀行針對未來美元兌人民幣之匯率走勢進行24期 之押注,若美元兌人民幣之匯率低於6.35,由客戶獲利,若 美元兌人民幣之匯率高於6.8 ,則由銀行獲利,其性質屬告 訴人A-PLUS公司賣出匯率選擇權與安泰銀行之選擇權契約, 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擇權之買方即安 泰銀行須支付權利金與賣方,以填補告訴人A-PLUS公司所負 擔之較大風險;而安泰銀行於訂定上開契約後,旋以相同交 易條件與其上手銀行The Royal Bank of Scotland(以下簡 稱RBS 銀行)成立由安泰銀行賣出人民幣選擇權之TRF 契約 ,並自RBS 銀行收取6,000 美元之權利金,是安泰銀行應將 上開權利金轉付與告訴人A-PLUS公司等情,亦知悉告訴人A- PLUS公司及陳瀅妃並非專業投資人,不理解人民幣對美金匯 率TRF 金融商品之交易架構,故具有資訊優勢之安泰銀行,



須在TRF 交易相關契約文件中揭露權利金之收付關係等情,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安泰銀行不法之利益,故意隱匿安泰銀 行有自RBS 銀行取得權利金,且有義務給付權利金與告訴人 之事實,未於本案契約中約定權利金之存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與安泰銀行簽訂無權利金之本案契約,其等以此違背 任務之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應交付與告訴人A-PLUS公 司及陳瀅妃之權利金美金41,567元,並使安泰銀行受有無庸 給付上開權利金之利益。因認被告陳德瑞林書緯謝先綱黃意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342 條第 1 項背信、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侵占等罪嫌。㈡、本案契約係由告訴人陳瀅妃劉念漢擔任告訴人A-PLUS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陳瀅妃劉念漢並於104 年4 月13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與安泰銀行供作擔 保,又依據本案契約與「安泰商業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安泰商業銀行額度書」之約定,倘若告訴人A-PLUS公司當期 投資之交易損失扣除擔保品價值後之餘額(即曝險損失額) ,觸及潛在曝險限額的百分之30以上至百分之40(不含), 而告訴人等未依安泰銀行通知於指定期限補足擔保品時,本 案契約將遭安泰銀行提前中止並進行平倉,告訴人等須支付 平倉費用,且安泰銀行計算上開結算價格及本案契約之損益 時,須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根據影響價格之市場因素如 執行價格、即期價格、契約期間、市場利率等不同衍生性商 品定價模型以決定,惟安泰銀行卻違反上開約定,逕依RBS 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評估本案契約之損益。被告陳 德瑞、林書緯許銘賢謝先綱黃意堅明知安泰銀行上開 評估並非適法,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安泰銀行不法之所有, 於105 年1 月6 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控管通知書」 ,不實通知告訴人A-PLUS公司本案契約已達潛在曝險限額百 分之40以上,應於同年8 月前補繳美金10萬元云云;復於10 5 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通知告訴人劉念漢,佯 稱本案契約已逾補提擔保品期限,請告訴人A-PLUS公司於翌 日以前提供美金45萬元供擔保,否則將進行平倉云云,致告 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遭安泰銀行於105 年2 月5 日進行平 倉,被告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平倉費用美 金95萬元(以告訴人A-PLUS公司寄存於安泰銀行外幣存款備 償專戶之保證金美金50,008.68 元、外幣存款帳戶之美金6, 293.72元及歐元5,969.12元抵銷)之損害,並使安泰銀行不 法取得上開告訴人A-PLUS公司之財物。因認被告陳德瑞、林 書緯、許銘賢謝先綱黃意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針對理由欄二、㈠權利金部分:
⒈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查本件安泰銀行雖確有自RBS 銀行取得美金6,000 元之權利 金,此有安泰銀行與RBS 銀行所簽訂契約及附件為憑(見10 8 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以下簡稱他3042卷,第155 至159 頁),然上開權利金係RBS 銀行與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簽訂 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而言,其等約定自 僅存在安泰銀行與RBS 銀行之間。又質以A-PLUS公司與安泰 銀行所簽立之客戶屬性及認識客戶調查表、銀行往來總約定 書、額度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見他3041卷第57至 109 頁),並無約定安泰銀行就本案契約需給付權利金予A- PLUS公司,更無約定安泰銀行需將自RBS 銀行所取得之權利



金轉付予A-PLUS公司,則安泰銀行所取得之美金6,000 元權 利金應屬其所有,而與A-PLUS公司無關。而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須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 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始克當之,而上開權利金美金6,000 元既係安泰銀行所有,自無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之可能。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依據金融交易實務, 安泰銀行應將其自RBS 銀行處收取之權利金轉給實際承擔交 易風險之A-PLUS公司方屬合理等語,惟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本得以自行約定契約之內容,而契約當事人間 亦應以該契約內容認定雙方權利義務。而A-PLUS公司與安泰 銀行在為上開交易時既未有前開權利金之約定,自難徒憑告 訴人一面之詞即認定安泰銀行自RBS 銀行處取得之權利金屬 A-PLUS公司所有。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無當事人雙方 之法律依據可資為憑,自不足採。
⒉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背信罪部分:
查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而 本件被告等人均係受僱於安泰銀行處理安泰銀行與A-PLUS公 司公司就本件TRF 金融商品交易之人員,是就形式而言被告 等並無受A-PLUS公司委託自明。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 被告等人就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將來持續所生之業務往 來給付予交割義務有參與填載客戶屬性即認識客戶調查表、 簽訂總約定書、額度書、要求簽發本票等前置作業,嗣後又 有推薦、勸誘TRF 交易商品等事項,此均由被告等執行,顯 見被告等確屬為A-PLUS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等語,然查, 被告等屬安泰銀行之員工,受安泰銀行委託向客戶推銷金融 商品,且於尋得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後,對該客戶進行初步資 力調查、背景審核,其行為均係基於受雇安泰銀行提供客戶 金融服務之故,難認有何受客戶委任之情形。更遑論本案契 約之本質實屬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就美金兌換人民幣之當 期比價匯率之漲跌進行損益計算,故兩造間利害關係對立, 此觀本案契約之交易確認書即可得而知,而本案契約之產品 說明書上已明確載明:「投資本商品應具有賣出選擇權之知 識及相關經驗,…,在簽訂此說明書前,應就本產品和特殊 環境,諮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並依自身獨立判斷決定 是否投資」等語,此有本案契約產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他 3041卷第103 頁),是聲請人本應就本案契約自行為充分了 解後始行投資,而不得以為其交易對象(即安泰銀行)服務 之被告等未告知本案契約得與安泰銀行約定權利金一事,而 認係被告等人違背受委託之任務。
⒊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查本案聲請人等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係認安泰銀行 與RBS 銀行簽訂相同條件之TRF 契約,且該契約約定安泰銀 行得自RBS 銀行處取得權利金美金6,000 元以彌補安泰銀行 所承擔之風險,然被告等人竟不將此條件告知A-PLUS公司, 使A-PLUS公司在不知上情之情況下,與安泰銀行簽訂本案契 約,造成本案契約中並未約定安泰銀行需給付權利金予承擔 TRF 契約風險之A-PLUS公司,更使A-PLUS公司損失本應獲取 之權利金等情,業具聲請人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查,不 作為犯需以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而被告等人係為安泰銀行 聘僱之員工,其等是否有義務告知安泰銀行與RBS 銀行間之 交易內容、條件已缺乏相關契約約定、法律條文可資參照。 另依據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安泰銀行更已告知A-PLUS公司應自 行諮詢專業獨立第三人之意見後始決定是否投資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人並未告知安泰銀行自RBS 銀行處取得權利金一事 是否屬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已大有疑問。又安泰銀行與RBS 銀 行間所簽之TRF 契約與本案契約雖內容相近,然究屬兩個不 同之契約,在本案契約並無約定權利金之前提下,自不能謂 安泰銀行自RBS 銀行處取得之權利金係屬應交付A-PLUS公司 之利益,而因被告等人未告知而使A-PLUS公司受有損害,是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此受有損害,故就理由欄二、㈠部分被告等自無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可能。
㈡、針對理由欄二、㈡A-PLUS公司遭平倉部分: ⒈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查聲請人等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原因,係認被告等僅 依RBS 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評估本案契約之損益, 而於105 年1 月6 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控管通知書 」,不實通知告訴人A-PLUS公司本案契約已達潛在曝險限額 百分之40以上,應於同年8 月前補繳美金10萬元;復於105 年2 月4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通 知告訴人劉念漢,佯稱本案契約已逾補提擔保品期限,請告 訴人A-PLUS公司於翌日以前提供美金45萬元供擔保,否則將 進行平倉,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遭安泰銀行於105 年 2 月5 日進行平倉,使告訴人受有平倉費用美金95萬元之損 害,並使安泰銀行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A-PLUS公司之財物。 然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因此給付財物。而本件暫不論安泰銀行是否平 倉並非被告等人得自行決定,仍須依照安泰銀行之相關規定 及契約約定內容為之,是被告等人通知聲請人等補繳保證金 及提供擔保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有疑問。又雖本件平



倉標準係安泰銀行參照RBS 銀行之標準而決定,然經本院遍 查全卷亦查無RBS 銀行每月月底提供之評價結果評估本案契 約之損益計算有不實之相關證據,更查無被告等人知悉RBS 銀行之標準明顯不實之佐證,是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 情。甚且,聲請人等亦未因上開通知而補繳保證金或提供擔 保品,安泰銀行係以聲請人等早已存放於安泰銀行外幣備存 備償帳戶之保證金抵償平倉費用,是聲請人更未因此而陷於 錯誤並交付財物,由此足見被告等人就理由欄二、㈡所為實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聲請人等所指被告等涉犯背信部分:
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受安泰銀行所聘僱,負責推銷金融商品並 提供金融服務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自非受A-PLUS公司所委 任之人,此已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安泰銀行如理由欄二、㈡所示之平倉有何失當之處已如前 述,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其等依據安泰銀行之規定及 與A-PLUS公司所簽立之約定為平倉之舉顯屬不該,是被告等 人所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㈢、至聲請人等雖以:本案契約未記載權利金與金融實務相悖, 身為金融專業人士之被告等人未告知TRF 契約有此異常約定 ,故就被告等是否提出顯不合理之TRF 契約予聲請人此情; 另就安泰銀行逕以RBS 銀行提供未附計算方式及依據之金額 作為本案契約之平倉金額,是否屬依善意及合理商業慣例行 使其計算代理人之職務,有傳訊證人蔡宗男之必要等語,聲 請傳訊證人蔡宗男,然因無法律或契約依據可證被告等有告 知權利金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資佐證RBS 銀行所提供計算之 標準有所不當,且被告等故意以此不當之計算方式造成聲請 人等之財產損害,在此前提之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宗 男對本案並無必要,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等之聲請傳訊 證人蔡宗男,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㈣、基此,本件應屬A-PLUS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TRF 金融商品交 易之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無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 會而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 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 搖原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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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