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203號
TPDM,108,聲判,20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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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廣雲
代 理 人 余泰鑫律師
      劉齊律師
被   告 林偉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得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梁廣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偵續 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以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8月5日 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即本件代理人劉齊律師,茲 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8年8月8日委任 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偉鈞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993號判決認定為該案被告徐建智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共 同正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聲請人所指述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而遽為不起訴處分。且關於葉立邦透過徐泓鑫而轉 匯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顯屬被告為葉立邦排 除聲請人具使用權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 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建地)門前編號A4攤位(下稱系爭攤 位),而可獲得之不法報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偵查作為顯有違誤,有諸多 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且就上開200萬元之認定亦違背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被告顯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共犯,爰依法 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 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益顯明白。
六、經查:
㈠就徐建智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及葉立邦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7 日下午6時許,前往系爭攤位,在該攤位前向斯時在對面擺



攤之聲請人擺放金童玉女、招魂幡、牌位及骨灰壇等物,使 梁廣雲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臨江街夜市 自治會辦公室內,與徐建智簽立協議書,同意以顯低於市場 行情之價格50萬元搬離系爭攤位,由葉立邦支付上開款項後 獲得聲請人同意自系爭攤位搬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徐建智 則因葉立邦事後將系爭建地轉售他人,而未取得轉租系爭攤 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認定屬實, 而固堪予認定。
㈡然查,前開判決中認定被告為恐嚇得利未遂共犯之論據,僅 為「被告身為當地房屋仲介,自應了解臨江街觀光夜市生態 及攤位權利之市場行情,且觀徐建智開庭之談吐帶江湖氣息 、外型壯碩、頭理平頭等情狀,被告顯具可預見委由徐建智 出面處理系爭攤位極可能使用不法手段之不確定故意,竟仍 委由徐建智出面處理本案攤位事宜,其與徐建智間就該案恐 嚇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云云,然徐建智於該案中經 轉為證人時,僅證述其係到處幫人家處理事情,和被告是朋 友,與被告喝酒時偶而會提到處理事情的豐功偉業,閒聊中 被告問其在幹嘛,其說剛從監獄出來沒有在幹嘛,其就說想 要賣烤肉,被告稱最近有個案子,在屋主門口攤位租金是別 人在收,其覺得很不合理,就說那來試試看把這個攤位回歸 於屋主,如果成功的話,讓其來這裡擺攤,因為當時該處攤 位一位難求,被告聽其要幫忙處理,沒什麼反應等語,則是 否僅得以被告認識徐建智,而知悉徐建智曾以為人處理事情 為業,且剛出獄,又聽聞徐建智表示要去處理系爭攤位,而 在被告未多加表示之情況下,就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在該 案中與徐建智為恐嚇得利未遂之共犯,實非無疑,況於本案 偵查中徐建智亦證稱係其於100、101年間剛出獄要找工作, 而去找被告,欲找個攤位做小吃店,而非被告找其處理該攤 位,其要去找攤位時才知道聲請人在收系爭攤位之租金,但 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便拜託被告去找聲請人等情,則檢察 官經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 並無違誤。
㈢另葉立邦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中,業均認定並未參與徐建智之 恐嚇得利犯行,是縱使葉立邦匯款200萬元至徐泓鑫帳戶後 ,再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亦難認係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犯行 有關,況葉立邦業於本案偵查中結稱係依證人林茂榮之指示 而匯款,並不清楚源由,證人徐泓鑫林茂榮則皆結稱該筆 款項係被告與林茂榮間之借款,聲請人猶憑一己主觀之猜想



,認可依據該筆款項認定被告有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利犯行 ,自不足為採。
㈣而原檢察官係進行相關調查後,認被告不構成恐嚇得利未遂 罪,其採取之偵查作為並無不當,本院復僅得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業如前述,聲請人執此遽謂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亦難憑採。
㈤ 綜上,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徐建智之恐嚇得 利未遂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認定,尚無不當 。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一再徒執前詞,主觀 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 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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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