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乃民國74年8 月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經 主管機關核准於98年9 月10日出境赴國外就學後,依規定至 遲應於年滿33歲即於107 年8 月23日前返國服役,詎於加拿 大取得大學學位後,為從事金融房地產開發工作,竟意圖避 免役齡男子徵兵處理而屆期未歸,滯留加拿大就業,而於10 0 年10月4 日遭註記遷出國外在其個人戶籍資料上。嗣經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於108 年1 月29日以北 市文兵字第1086006932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除於 108 年1 月30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086007030號公告行公示送 達外,同時以其遷出國外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戶籍址而為寄存送達,以及送至其父李繼榮位於同路3 段77巷9 號7 樓之戶籍址且經李繼榮簽收而轉知甲○○,仍 拒不返國。再經文山區公所以108 年8 月22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8 年8 月29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以北 市文兵字第1086025652號函排定應於108 年10月2 日至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除於108 年8 月29日以北市 文兵字第1086026077號公告行公示送達外,又送至甲○○及 其母戴瑞芝同住之上開戶籍址,由戴瑞芝親自簽收而轉知甲 ○○,然屆期仍拒絕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 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由被告甲○○委任之辯護人黃建霖律師於 偵訊及本院中代為提出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 9 年1 月8 日第Z00000000000-000號驗證文件暨被告說明書 、被告委託兵役出庭事宜等電子郵件影本、我國駐溫哥華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 年12月2 日第Z00000000000-000號驗
證文件暨被告自白書及認證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5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435 號卷,下稱偵卷,第 83頁至第85頁),且說明:被告從小均在國外求學,約1 至 2 年回國1 次,其知應當兵故予認罪;本案係李繼榮提出臺 北地檢傳票先與辯護人接洽,希望能爭取用簡易判決處理, 辯護人與李繼榮簽立委任契約後,再與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與 對話方式確認被告意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辯護 人確認被告仍有繼續委任意願,李繼榮再代為與辯護人簽立 委任契約確定委任,本案委任狀上被告印文乃接受被告授權 後代行刻印,被告離臺前曾一併攜帶已過期之護照與身分證 件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復有兵籍表㈠、移民署入出境紀錄與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文 山區公所108 年1 月29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086006932號函、 108 年1 月30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07030號公告、郵務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張貼照片與公示送達證書、文山區公所108 年8 月22日北市文兵字第1086025652號函暨108 年役男徵兵 檢查通知書、108 年8 月29日以北市文兵字第1086026077號 公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張貼照片與公示送達證書、 徵兵檢查醫院名冊、除戶資料與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 料、自白書光碟擷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徵(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 33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卷 第53頁至第63頁)。又兵役法第1 條已揭櫫我國男子依法皆 有服兵役義務之規定,被告既係於年滿18歲後因在國外就讀 大學而出境,應悉負有當兵義務,卻迄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逾期未歸之情,至 為明確。
㈡另觀文山區公所北市文兵字第1086025652號函即108 年役男 徵兵檢查通知書之日期乃108 年8 月22日而非108 年8 月29 日(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係 誤載為公示送達公告之發文日期,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又此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 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針對役齡男 子嗣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情狀,當為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 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
,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所增列予 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頁),前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 歸,未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 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自陳係金融與北美地 產規劃為其專長,為免返國服役將喪失現有工作與收入,以 及在國外有論及婚嫁伴侶,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 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代其表示乃多倫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加拿大經營公司,未與家人同住,亦無需撫養之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目的、手段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 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自明。本案被告委任辯護人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被告尚委任辯護人當庭且以說明書 具狀同意接受此科刑範圍等情(見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 32頁、第41頁),則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 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