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素珍
李美月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1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自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未載犯罪始日,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至同年8 月 4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 供賭博場所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伊自 107 年10月起所租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下稱本案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安裝對外大門之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攝影鏡頭即監視器,乙○○除監看監視器外另提供 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四色牌等賭具,以聚集含林澄珠、劉 梅珠、王楊秀瑛、陳素蓮與高陳玉子等人在內之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至於賭法係由賭客抽大小決定出牌者即頭家,每 名賭客(下稱各家)拿18支牌,並與頭家進行四色牌配對, 若先順利將所持有牌副全數配對完成,即可向其他各家獲取 新臺幣(下同)200 元,最後全數各家各翻未發畢之牌副1 支,如能與原先勝者配對之牌副再為配對,即可向其他各家 贏得50元,又每綑牌首先贏得50元以上款項之人,即須向乙 ○○繳交50元抽頭金(最多不超過100 元),乙○○以該等 抽頭金添購餐飲予賭客,並於營業日支付500 元予甲○○, 餘1,000 元至2,500 元不等留為己用,乙○○、甲○○即以
此等方式共同牟取利益。嗣於108 年8 月4 日凌晨0 時24分 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46 號搜索票至 該址當場查獲賭客林澄珠、劉梅珠、王楊秀瑛、陳素蓮及高 陳玉子恰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由被告甲○○承租本案場所,並由其 提供四色牌與賭客以上開賭法把玩,並由其向賭客拿取該等 抽頭金等情,被告甲○○固坦承將承租之本案場所交予被告 乙○○為該等賭博犯行,且賭玩方式即如上開記載,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 乙○○辯稱:其等僅係消遣,賭客會賭錢但金額很小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其與賭客均屬認識,僅係消遣,其不清 楚抽頭金如何計算,並無抽頭金,僅是貼補,被告乙○○並 未交付1 萬餘元予其付租金云云(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 第21039 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三、但查:
㈠參以證人即現場賭客之下列證述內容,與其餘卷證資料,堪 認被告乙○○、甲○○確以本案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事實:
⒈證人即現場賭客林澄珠於警詢中證稱:伊係經友人介紹於10 8 年8 月3 日首次前往本案場所賭玩四色牌,被告乙○○會 招呼大家,最多每綑牌(即5 副牌)抽頭100 元,伊本日輸 了1,000 餘元,本案場所尚提供餐飲,伊與其他賭客、被告 乙○○、甲○○均不熟,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背面)。
⒉證人即現場賭客劉梅珠於警詢中證以:伊對被告乙○○、甲 ○○均稱「姐姐」,於108 年8 月3 日當日係先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姐姐」聯繫後,到本案場所樓下按電 鈴就有人幫忙開門,本案場所係賭玩四色牌,本案場所內會 提供餐飲,若首先贏得50元以上款項之人就需交付抽頭金50 元,伊約自此2 個月起每月去2 、3 次,伊與其他賭客均在 本案場所認識,與其他賭客、被告乙○○及甲○○並無仇恨 嫌隙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⒊證人即現場賭客王楊秀瑛於警詢中證謂:伊於108 年8 月3 日係案外人即伊胞妹楊孟錦聯繫賭場人士後,首次被帶至本 案場所賭玩四色牌,被告乙○○為現場主持人,最多每綑牌 (即5 副牌)抽頭100 元,並會提供便當予眾人食用,伊與 其他賭客、被告乙○○及甲○○認識,且無仇恨嫌隙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⒋證人即現場賭客陳素蓮於警詢中證之:伊於108 年8 月3 日 係首次經友人帶往本案場所賭玩四色牌,被告乙○○為現場 主持人,最多每綑牌(即5 副牌)抽頭100 元,並會提供餐 飲予眾人食用,現場安裝有監視器,伊聽被告乙○○稱本案 場所乃被告甲○○承租,四色牌係被告乙○○購買,與被告 乙○○以前就認識,很久沒聯絡,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⒌證人即現場賭客高陳玉子於警詢中證以:伊於108 年8 月3 日經劉梅珠帶至本案場所,與其他賭客合夥,由其他賭客賭 玩四色牌,若贏就分紅,伊該日方與被告乙○○、甲○○認 識,現場會提供礦泉水,伊不認識其他賭客,與被告乙○○ 及甲○○並無仇恨嫌隙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
⒍證人即在場者楊孟錦於警詢中證謂:伊於108 年8 月3 日係 電聯伊胞姐王楊秀瑛後至本案場所,伊並未賭博,但知本案 場所以四色牌賭博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⒎證人即在場者楊邱香妹於警詢中證之:伊與被告乙○○乃認 識數年之好友,伊於108 年8 月3 日因被告乙○○聯繫找伊 聊天,因而應邀前往,伊知本案場所之四色牌最多6 人賭玩 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⒏證人即在場者王林秀鳳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乙○○為友 人,108 年8 月3 日至本案場所未久即見員警到場,伊知以 往在本案場所會賭玩四色牌,並抽50元購買便當等語(見偵 卷第49頁至第50頁)。
⒐本案場所就四色牌係以金錢賭注,而相關賭博方式、抽頭金 給付標準、實際訂購餐飲及收取抽頭金之人為被告乙○○, 以及本案場所承租人為被告甲○○等事實,均經前開證人證 述綦詳且互核相當,衡以其等均自述與被告乙○○、甲○○ 毫無仇怨,更係友人,縱非現場賭客之楊孟錦、楊邱香妹與 王林秀鳳所述之賭博情況,仍與其餘現場賭客之證言相符, 則前開證人所言當可採信。輔以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位置圖、刑案 現場照片、文山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 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 、第58頁至第65頁、第71頁),可知本案場所扣得如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四色牌多件,更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監視器之 攝影鏡頭而具一定成本之支出,足徵本案場所確係作為賭博 場所使用,營業規模非微,且直至員警搜索時至少營業2 個 月,方可能有部分證人於近2 個月間數度前往,抑或經他人
從中轉介告知此處之情事。
㈡另自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坦言確 在本案場所內由他人賭玩四色牌且有抽頭金之情事,其等所 辯,洵無足取: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業自承:其與被告甲○○一同承 租本案場所使用,以四色牌為賭具,監視器為被告甲○○裝 設,其則購置四色牌供大家使用;其會電請予友人前來賭博 ,且觀覽監視器確認為賭客方開門放行入內,每綑牌首先贏 得50元以上款項之人就要交付抽頭金50元,最多抽100 元, 由其添購餐飲予賭客使用,並會將部分抽頭金交予被告甲○ ○(1 個月會給5,000 元),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其為現 場主持人,約經營2 、3 個月,不會每日營業,其經營1 日 最多可賺取2,500 元,最少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顯見其自始自終均承認與 被告甲○○商討後,由其在本案場所提供四色牌,對他人告 以得前來賭博而抽取抽頭金,且被告甲○○更添購、裝設常 人於「2 樓」住處不會安裝之「1 樓大門監視器」,作為管 控本案場所出入者方式,且業經營數個月等事實。衡之被告 乙○○前有多起賭博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應瞭解賭博 原則上為我國法律所禁絕,則其再度經營賭博場所,為免遭 檢警偵辦,定會盡量保持隱密性,祇向具有一定信賴性之人 傳播、告知賭玩去處,以降低遭察覺之風險,職是,賭客果 非受到邀集、聯繫此情,實難知悉進入本案場所賭博之管道 及方式。被告乙○○會電聯友人前來賭玩四色牌,早由其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如上,復有前開證人表示係經友人、胞妹 帶同前往,抑或先以LINE向其或被告甲○○聯繫等證言,顯 徵被告乙○○於具有本案場所管領、控制力後,確有聯繫他 人至該址賭玩四色牌,且於獲得抽頭金並添購餐飲、交付部 分報酬予被告甲○○後,應仍可保有部分利潤,因果非有利 可圖,要無必要在本案場所協助眾人購買餐飲、擺放四色牌 等賭具之理,是被告乙○○自有提供本案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且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乙節無疑。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雖供稱:其與被告乙○○相識,本自10 7 年10月起承租本案場所居住,嗣不想續住又不願被扣押金 ,遂與被告乙○○商討自108 年7 月初起供予被告乙○○使 用,彼此各持有一副鑰匙,其不知賭客為何證稱在本案場所 賭博,不清楚被告乙○○之賭場營利方式及抽頭金之抽取, 其不會過問平日為家庭主婦之被告乙○○為何可交予其共約 1 萬1,000 餘元之補貼云云,但於當次警詢中亦稱:其知本
案場所內之賭法,係以四色牌為賭具,其不知抽頭金約定標 準,抽頭金亦非其所處理,但被告乙○○會詢問大家欲食用 之餐點,若被告乙○○前來本案場所就會補貼其500 元,其 先前已陸續在本案場所玩至少5 、6 次,監視器為其購買, 從一樓外朝大門拍攝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核與其於偵查中前開所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乙○○前開 所言大致相合,堪信被告甲○○同悉被告乙○○使用本案場 所之用途,仍添置該等監視器供被告乙○○過濾出入人別, 並從中獲得被告乙○○提供之每日報酬。衡情,如僅係提供 或轉租供他人使用自身承租之場所,為免因該人行為致自身 對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43 條、第444 條等轉租之賠償責任, 當會詳細確認該人承租使用之用途,並時時刻刻確認轉租場 所之情形,況一般人均悉為免助長群眾效尤、誘發跟進參與 賭博,進而增添僥倖心態、影響社會風氣,我國現祇有政府 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動彩券等為合法,其餘賭博均 認違法而加以禁止,員警破獲地下賭博等新聞更屢經媒體披 露,被告甲○○案發時既為耳順之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 要無不知之理,竟提供本案場所予被告乙○○邀集眾人賭玩 四色牌,更從中獲取報酬,是其應認知到被告乙○○欲使用 本案場所之用途,猶仍同意交付鑰匙予被告乙○○使用、管 理本案場所,甚自行裝設監視器以利被告乙○○監控出入人 等,要無疑義。基此,被告甲○○該等提供本案場所、添購 監視器之行為顯係供被告乙○○為該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主觀上亦知被告乙○○確 係以本案場所作為聚集眾人賭玩四色牌之用,而有意圖營利 ,與被告乙○○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其上開辯詞,自無足憑。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乙○○、甲○○營業始 日,但依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劉梅珠與王林秀鳳之證述 ,可知應係自108 年6 月初某日起為本案犯行,爰由本院特 定被告乙○○、甲○○之本案犯行起始點為108 年6 月初某 日而予補充;至被告甲○○於每次營業日係獲500 元,現共 約獲得1 萬1,000 餘元一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32頁背面),且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 :其每個月給被告甲○○5,000 元等語相合(見偵卷第79頁 ),則被告甲○○稱現共自被告乙○○處獲得1 萬1,000 餘 元(即約2 個月之報酬)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甲○○所 獲報酬部分,亦堪認定。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所辯,當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6 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 第268 條從未修正,是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 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則規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 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 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 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 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 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即為已足。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
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 )。
⒉本案被告乙○○、甲○○將本案場所作為賭玩四色牌場所之 用,並邀集林澄珠等賭客前來賭博,又於賭客前來賭博時, 以賭客交付之抽頭金提供餐點、茶水,被告甲○○每營業日 獲得500 元,剩下作為被告乙○○所獲,誠如本院認定如上 ,是其等均有藉此牟利之期望,且具實質抽頭之情形,揆諸 前揭意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乙○○、甲○○就上開各罪,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甲○○自108 年6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 止,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⒊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告甲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竟圖以不法利 益,無視於法令之禁止,仍意圖營利,由被告甲○○提供原 先承租之本案場所並購買監視器,被告乙○○則任現場主持 抽頭並監看監視器,用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足以助 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乙○ ○犯後一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僅坦承客觀事實 而否認犯罪,被告甲○○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全然否認犯行 ,綜合判斷其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稱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但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7頁》)、案發時無業僅係家管(見 偵卷第29頁),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32頁;但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小學畢業《見本 院卷第19頁》)、案發時祇為家管(見偵卷第32頁),本案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集資與獲利金額相較大規模、分 層負責賭博集團之危害影響要屬有限,與其等擔任本案犯行 角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既各屬被告甲○○、乙○○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承如上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自明。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被告乙○○每次營業後均可獲得500 元,現共 拿取約1 萬1,000 餘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可採如上,則該 1 萬1,000 元乃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已與其本身固有金錢混 同,且其既稱為家管,應無其他收入,可認就該犯罪所得業 已花用殆盡,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108 年8 月3 日 犯罪所得部分,因其等尚未結束即遭員警查獲,堪信仍未結 算,被告甲○○並未自被告乙○○處獲取當日利潤,而無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抽頭金1,000 元,已經被告乙○○自 承係108 年8 月3 日當日賭博所獲抽頭金云云(見偵卷第30 頁),可認屬不法所得,自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抽 頭金既已扣案,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不 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約經營2 、3 個月,不會 每日營業,其經營1 日最多可賺取2,500 元,最少1,0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78頁背面),又無其餘積極證據證 明其具體所獲,是本院即以每日1,750 元(計算式:【2,50 0 +1,000 】2 =1,750 )估算其每日營業所得。又本案 場所營業日數,依被告甲○○所稱獲取約1 萬1,000 元報酬 、每營業日500 元為計算,共營業約22日(計算式:11,000 500 =22),則被告乙○○經營本案場所除108 年8 月3 日外,共應獲得3 萬8,500 元(計算式:1,750 22=38,5 00),此乃未扣案之不法犯罪所得,而與被告乙○○本身固
有金錢混同,況其同稱為家管,應無其他收入,足謂早已花 用完畢,性質上難以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同逕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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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保管字號│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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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子產品(攝影鏡頭) │1支 │ │是(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臺北地檢├──────────────────────────┤
│2 │四色牌(已使用) │2副 │108 年度│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綠字第12├──────────────────────────┤
│3 │四色牌(未使用) │5綑 │41號 │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抽頭金 │1,000元 │ │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