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9、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所載犯罪時間「108 年9 月16日 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部分,更正為「 108 年9 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12日內某時」,並增列被告鄭 國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2 月18日至110 年2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11頁),等同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竟仍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 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從而, 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同此見解)。核其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迄今仍無法 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 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