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德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前1週某時起,提供 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場所,並提供麻將 、搬風骰子、牌尺等物,聚集曾鳳娥、蔡東武、吳后荃、吳 光富等人至上址賭博財物,每將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不 特,以此方式而營利之,嗣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麻將2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福德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下稱 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曾鳳娥 、蔡東武、吳后荃、吳光富警詢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31至 39頁、第51至59頁、第71至79頁、第93至101頁),且有自 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3至133頁),並有扣案麻將2副、搬風骰子1顆、 牌尺4支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聚眾賭博,係指召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則應就 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居所為賭博場所,邀集
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前1週 起,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在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以賭客抽頭金獲取利益,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 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舉動,以完成賭博行 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其在上開期間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 為,係基於集合犯意所為,亦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係出於 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 財產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經營期間僅108年10月24日查 獲前1週起,自承本次經營期間共獲得3000元之獲利程度 ,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自 述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50頁)、目的、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又參被告於警詢稱本案大約獲利3000元左右;於偵查時稱 獲利大約2至3000元(見偵卷第19頁、第150頁),其犯罪所 得估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