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 載「頭後枕部位鈍傷等傷害」應更正為「頭後枕部位鈍傷、 前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溫博宇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小江」、「胖子」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 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 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①前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 基交簡字第43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0號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07 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 內即再犯本案,惟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處理與 告訴人蘇宏憲間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被告與告訴人 經本院2 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復審酌被告行 為之動機、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行為時為27歲 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10號
被 告 溫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博宇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 1 08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8 年4 月24 日,因細故與蘇宏憲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小江」、「胖子」之男子等4 人,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30分許,分別以徒手、腳 踹、持木刀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蘇宏憲,致蘇宏憲受有頭後 枕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宏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溫博宇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宏憲、證人陳咸安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溫博宇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