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607號
TPDM,108,簡,260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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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温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
81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浩温(下逕稱其名)明知喬桂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喬桂蘭之印鑑證明,係喬桂蘭 同意提供與同案被告林振耀(本院另為審結)持向證人即被 害人侯錦雲(下逕稱其名)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 元。嗣因林振耀屆期無法清償,林浩温即持喬桂蘭之印鑑章 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林振耀辦公室當場簽訂同意書 (下稱本案同意書),由林浩温代為表示喬桂蘭同意侯錦雲 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本案登記) ,以確保侯錦雲之既有債權。林浩温林振耀均明知本案登 記是擔保該七百萬元,而非所謂「林振耀的新增借款」。詎 林浩温竟意圖使侯錦雲受刑事處分,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 以喬桂蘭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告訴),虛捏: 「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係因林振耀欲再向侯錦雲新 增借款,林浩温始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文件,惟當天因未成功新增借款,故林浩温並未同意侯錦雲 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事(下稱誣告事項)。而經北 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浩温復以喬桂蘭名義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檢察長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四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林浩温又在喬桂蘭侯錦雲間塗銷 抵押權之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 第三一九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審理



,受傳喚為證人並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要另外調錢才簽這個同意書?) 答:是的。」、「(問:要調多少錢?)答:七百萬」、「 (問:跟誰調?)答:到那邊才知道同意書上面寫侯錦雲」 、「(問:同意書是誰寫的?)答:當時我簽的時候已經寫 好了,我沒有看到誰寫的,同意書是代書那邊拿出來的」、 「(問:你稱調七百萬是林振耀告訴你的?有無約定何時還 ?)答:因為林振耀叫我去,就是說要幫忙調錢」、「(問 :你簽立被證九之同意書,是否同意喬桂蘭即你太太名下土 地設定給侯錦雲,是基於被證六之借款同意書?)答:與本 件沒關係,被證九的同意書是另外要再去借錢的」、「(問 :你剛稱被證九同意書是為了另外再借錢,當時有借到錢嗎 ?)答: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他們蓋完章之後,代 書就說沒有喬桂蘭本人,一些契約的文件及要借的金額都沒 有書面,所以代書就不敢辦,等於事情沒有辦成,錢也沒有 借到」(下稱本案偽證)等意指本案同意書、本案登記係為 進行新增借款等之不實內容。
林浩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 七一五號卷第六三頁參照)。
林浩温侯錦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三七頁參 照)。
林浩温前於七十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遭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七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㈤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即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無不洽,爰依此諭知。而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 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 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 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 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1號
被 告 林浩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溫喬桂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林浩溫明知喬桂 蘭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及坐落基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喬桂蘭之印鑑證明 ,係喬桂蘭同意提供與林振耀持向侯錦雲擔保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5



日止,惟因林振耀屆期無法清償,林浩溫即持喬桂蘭之印鑑 章於105年11月17日至林振耀辦公室當場簽訂同意書,由林 浩溫代為表示喬桂蘭同意侯錦雲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侯錦雲之既有債權,且林浩溫及林振 耀均明知該次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非為擔保林振耀之新增借款 ,詎林浩溫竟意圖使侯錦雲受刑事處分,以喬桂蘭之名義, 於106年2月7日具狀誣指105年11月17日當天係因林振耀欲再 向侯錦雲新增借款,林浩溫始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文件,惟當天因未成功新增借款,故林浩溫並未 同意侯錦雲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由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3731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林浩溫復再 以喬桂蘭之名義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7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另林浩溫對侯 錦雲提出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林浩溫林振耀竟分別基於偽證犯意之犯意,林浩溫於107年3月9日 在士林地院民事第二法庭法官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要另外調錢才簽 這個同意書?)是的。」、「(問:要調多少錢?)700萬」、 「(問:跟誰調?)到那邊才知道同意書上面寫侯錦雲)」、 「(問:同意書是誰寫的?)當時我簽的時候已經寫好了,我 沒有看到誰寫的,同意書是代書那邊拿出來的」、「(問: 你稱調700萬是林振耀告訴你的?有無約定何時還?)因為林 振耀叫我去,就是說要幫忙調錢」、「(問:你簽立被證9之 同意書,是否同意喬桂蘭即你太太名下土地設定給侯錦雲, 是基於被證6之借款同意書?)與本件沒關係,被證9的同意 書是另外要再去借錢的」、「(問:你剛稱被證9同意書是為 了另外再借錢,當時有借到錢嗎?)105年11月17日當天他們 蓋完章之後,代書就說沒有喬桂蘭本人,一些契約的文件及 要借的金額都沒有書面,所以代書就不敢辦,等於事情沒有 辦成,錢也沒有借到」等105年11月17日係為新增借款之不 實內容;林振耀則於士林地院於107年1月10日民事第一法庭 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是 否知道為何會有被證9之同意書?)..被證9是105年11月17日 當時我因公司很需要錢周轉,游蓁蓁林浩溫在我公司小辦 公室內,游蓁蓁叫我寫這張,他說我另外借錢要寫這張,我 就把這張寫一寫,然後我們請一位代書來辦,我把印章丟給 代書,林浩溫游蓁蓁在現場,我就進到我辦公室內調錢, 這張到最後我沒有見過侯錦雲,之前我就是向周書緯調錢, 我沒有見過侯錦雲,因為喬桂蘭沒有在場,代書不敢辦,同



意書是游蓁蓁叫我寫的,個人名字是各自簽名,林浩溫部分 不是我簽的」、「(問:你的意思是被證9同意書與原證1借 款契約書為兩回事,被證9是你另外要跟游蓁蓁借錢,所以 才會簽這份同意書,是否如此?)是的」、「(問:最後游蓁 蓁有無依照同意書內容再幫你借到錢?)沒有,因為兩位當 事人侯錦雲喬桂蘭都沒有到場,代書不敢辦,就把印章還 給我,我就回到我辦公室了」、「(問:你剛稱被證9同意書 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時,是為了另外要跟侯錦雲借錢?)我 不認識侯錦雲」、「(問:你上面寫說同意設定給她?)沒有 ,當天我很缺錢,游蓁蓁來我們公司,她詢問我有沒有要借 錢,我說當然要借錢,我詢問她有無地方借錢,她說好,她 可以約看看,可以的話看喬桂蘭可否設定抵押,但當天喬桂 蘭、侯錦雲都沒有到就不了了之,我就繼續調我的錢)」、 「(問: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6日106年度他字第9557號詐欺 案件偵訊時,檢事官問你同樣問題,你當時稱你是在調錢, 並沒有要另外再跟侯錦雲他們借錢?)我是要借錢,但侯錦 雲他們未到場,我沒有借到錢)」、「(問:游蓁蓁當庭表示 設定同意並非要另外借錢,是因為你當時的資力有問題,有 黑衣人已經到你們公司?)這每個人看的角度不一樣,我當 時確實要借錢,我也跟檢察官講我要借錢,因為我那天缺錢 缺得很厲害」等105年11月17日係為新增借款之不實內容。二、誣告罪部分經侯錦雲告訴偵辦,偽證罪部分經侯錦雲告發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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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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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浩溫於偵查中之│被告林浩溫於105年11 │
│ │供述 │月17日當天有持被告喬│
│ │ │桂蘭之印鑑章,蓋用於│
│ │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 │ │契約書,並有105年11 │
│ │ │月17日同意書上簽署「│
│ │ │喬桂蘭」、「林浩溫」│
│ │ │之事實。 │
├──┼──────────┼──────────┤
│2 │被告林振耀於偵查中之│被告林浩溫於105年11 │
│ │供述 │月17日當天有持被告喬│
│ │ │桂蘭之印鑑章,蓋用於│




│ │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 │ │契約書,被告林振耀並│
│ │ │有於105年11月17日書 │
│ │ │立同意書,並在其上簽│
│ │ │名之事實。 │
├──┼──────────┼──────────┤
│3 │106年度偵字第23731號│被告林浩溫自承105年 │
│ │侵占等案件中,告訴代│11月17日均未談及新增│
│ │理人陳錦芳律師於106 │借款乙事之事實。 │
│ │年5月24日偵查中之陳 │ │
│ │述 │ │
├──┼──────────┼──────────┤
│4 │告訴人侯錦雲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5 │證人游蓁蓁於偵查中之│105年11月17日當天係 │
│ │證述 │因被告林振耀無力還款│
│ │ │,始同意辦理系爭房地│
│ │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 │ │同時被告林振耀尚有提│
│ │ │供其所有之臺北市○○○
○ ○ ○區○○街00號1樓房屋 │
│ │ │之所有權狀,一併辦理│
│ │ │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告│
│ │ │訴人侯錦雲對被告林振│
│ │ │耀之既有債權,並非為│
│ │ │新增借款之事實。 │
├──┼──────────┼──────────┤
│6 │證人楊閔翔於士林地院│107年11月21日以後某 │
│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日,被告林浩溫已知悉│
│ │案件審判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已被告訴人設│
│ │ │定抵押權,並主動找證│
│ │ │人楊閔翔,請證人楊閔│
│ │ │翔與侯錦雲協商以50萬│
│ │ │元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
│ │ │設定之事實。 │
├──┼──────────┼──────────┤
│7 │證人葉淑娥之證述 │證人葉淑娥係經被告林│
│ │ │振耀指示持系爭房地及│
│ │ │被告林振耀於臺北市○○




○ ○ ○○區○○街00號1樓房 │
│ │ │屋之所有權狀一併辦理│
│ │ │抵押權登記,而證人葉│
│ │ │淑娥事先已將系爭房地│
│ │ │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
│ │ │書之地號、建號、債權│
│ │ │人等資料以打字方式準│
│ │ │備妥當後,當場確認被│
│ │ │告林振耀林浩溫辦理│
│ │ │抵押權登記之意思,且│
│ │ │期間均未曾提及新增借│
│ │ │款之事實。 │
├──┼──────────┼──────────┤
│8 │106年2月7日遞至本署 │佐證被告林浩溫誣告之│
│ │之刑事告訴狀 │事實。 │
│ │ │ │
│ │ │ │
├──┼──────────┼──────────┤
│9 │被告林浩溫於106年6月│被告林浩溫誣告告訴人│
│ │12日、107年3月14日之│之事實。 │
│ │詢問筆錄 │ │
├──┼──────────┼──────────┤
│10 │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 │證明被告林振耀偽證之│
│ │字第319號案件107年1 │事實。 │
│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 │
│ │被告林振耀之證人結文│ │
├──┼──────────┼──────────┤
│11 │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 │證明被告林浩溫偽證之│
│ │字第319號案件107年3 │事實。 │
│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 │ │
│ │被告林浩溫之證人結文│ │
├──┼──────────┼──────────┤
│12 │105年11月8日土地登記│被告林浩溫林振耀向│
│ │申請書、105年11月17 │告訴人侯錦雲表示已獲│
│ │日同意書 │被告喬桂蘭之授權,確│
│ │ │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
│ │ │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
│ │ │實。 │
├──┼──────────┼──────────┤
│13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373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高檢署107年度上聲 │ │
│ │議字第7304號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林浩溫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 偽證罪嫌,被告林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被告林浩溫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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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