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6號
TPDM,108,易,346,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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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
49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家樂福賣場新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管領、陳列於3 樓熟食區貨架上之水滷鴨翅、海帶素肉、涼拌雲耳及涼拌去 骨鳳爪各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48 元,業經歸還,下稱本 案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樂福賣場新店店安全課機動組組員沈柏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月貞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第109 至113 、117 至11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財物後離開3 樓熟 食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賣場內逛 了1 個半小時看都沒人拿走本案財物,我才拿走,本案財物 是放在紙袋內,也沒貼標籤,我的行為不算竊盜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財物離開3 樓熟食區現場,而 於2 樓賣場入口處欲離去之際,始為賣場人員發覺後攔下乙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直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核與告訴人沈柏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 至11頁),且有賣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本案財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17、19至21頁), 足以認定。又觀前引賣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取走本案財物後,於2 樓賣場入口處欲離去之際,尚將 本案財物藏匿於懷裡並以上衣掩蓋(見偵字卷第21頁),而 被告於案發時年滿56歲,為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賣廠內陳 列之貨品均屬賣場經營者所管領,未經結帳不得私自取走此 一簡單知識理應知悉,竟仍為上開行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否認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熟食商品離開售貨區即需 報廢),難認態度允當,惟念本案竊得財物價值甚低,且被 告無何前科,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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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