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97號
TPDM,108,易,197,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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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6號
                         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淵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淵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參罐、打火機壹個均沒收;又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貳罐、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
事 實
一、江文淵因前向立法院陳情多次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8月1 日15時28分,攜帶打火機1個,並將其從自家機車抽取之汽 油桶3罐放置於隨身黑色背包內,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並以遞交陳情書為由,進入立法院會 客室後,即取出上開背包內之汽油桶1罐並打開瓶蓋,欲潑 灑而放火燒燬建築物時,適經駐守立法院之警員劉家村發現 後及時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3罐 ,而查獲上情。(二)復於107年11月2日14時15分許,攜帶打 火機1個,並將其從自家機車抽取之汽油桶2罐放置於隨身黑 色背包內,前往上址立法院,再以陳情為由進入立法院會客 室後,即取出上開背包內之汽油桶1罐並打開瓶蓋,欲潑灑 而放火燒燬建築物時,適經駐守立法院之警員黃煜勝發現後 及時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並扣得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2罐,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江文淵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並 聲請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檔案,然本院既未將該證據引用 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則關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 告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即無審酌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一)除被告有無進入立法院會客室部分外,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425卷第 57至59頁、本院易196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劉家村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425卷第99、100頁),並有警員劉家 村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 18425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 且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3罐可資佐證;就事實欄一、 (二)除被告有無進入立法院會客室部分外,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偵27170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黃煜勝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7170卷第81、82頁、 本院易196卷一第69至72頁),並有警員黃煜勝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27170卷第11頁、第23至27頁、第31至 35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2罐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採信。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汽油罐及打 火機至立法院,欲放火燒立法院等事實,惟辯稱:伊有於上 開時地攜帶汽油及打火機至立法院,係因伊向立法院陳情多 次均未獲回應,立法院違法要阻卻,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伊依法要燒立法院,且伊並未進入立法院會客室,只是在 立法院門口外面就被攔下云云。經查:
1.證人劉家村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1日那天伊是擔任立法 院大門的警衛哨,約15時25分被告進到大門時,伊就詢問他 是否需要協助,他就不說話,看看收發室就轉身進入會客室 裡面,一般來洽公或陳情的人都會跟會客室的大姊做聯繫的 動作,因為他沒有這個動作,直接進入沙發區,伊覺得很奇 怪,就跟著他後面進去,就看到他把汽油罐打開準備做潑灑 的動作,伊當下就立刻制止他,把汽油罐拿下來,就看到他 背包已經打開了,裡面還有兩罐汽油罐,這時伊就請另位同 仁通知值班請巡邏的小隊長跟警員到場,有在通知中正一分 局派人過來;他汽油罐被伊搶下來後,他才表明他的陳情案 被吃案,他很生氣,要放火燒立法院;伊進去時看到背包打 開放在桌上,被告手持一瓶已打開瓶蓋的汽油罐,裡面裝有 汽油;被告左手持汽油罐,瓶蓋已經打開,準備往前潑,但 還沒潑出來就被伊制止了,被告是在會客室做出潑灑動作等 語(見偵18425卷第99、100頁),並有被告進入立法院後,在 立法院會客室手持背包、陳情書,其隨身背包內起出扣案之 汽油桶3罐等相關畫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7 張可資佐證(見偵18425卷第37至43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因為立法院吃案,伊在兩三個月前就陸續準備依法 要燒立法院,伊從兒子機車裡面抽取汽油裝罐,今天(即107 年8月1日)下午2點多從家裡出發,打火機是伊平常有抽菸習 慣都隨身攜帶,伊大概3點半左右到立法院,躲到會客室裡 面,會客室裡面伊就拿出汽油準備要燒,結果被立法院的守 衛制止等語(見偵18425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陳情為由,攜帶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汽油桶3罐進入立 法院會客室,並將其中1罐汽油桶之瓶蓋打開,準備潑灑之 動作等情堪認屬實。
2.又證人黃煜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即107年11月2日)在中 山南路大門服勤務,被告進入大門,伊等詢問他來的目的, 他表示要陳情案件,伊等就依照程序要他去會客室辦理,當 時看他背著包包,行為舉止有點怪異,就隨同他進入到會客 室,他把包包放在桌上,他拉鍊打開就發現包包內有兩桶液 體,他轉開其中一罐的瓶蓋,當下伊聞味道察覺應該是汽油 ,他已經將汽油桶舉起作勢要潑灑,伊就喝令制止他,並將



兩桶汽油桶取走,再通報忠孝東路派出所前來處理,當時被 告有說要放火燒立法院等語(見偵27170卷第81、8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進入立法院中山南路大門時,當下 詢問他來的意思,他說明他要來陳情案件,伊等依照程序請 他到會客室,伊等會有公關室人員來接見他,了解陳情案件 ,伊見他包包及穿著打扮形跡可疑,不像是來拜訪,感覺也 沒有那麼正常,所以伊陪同他進入會客室,見他主動把包包 打開之後,就拿出1個桶子轉開瓶蓋,根據味道,疑似是汽 油,伊立即喝斥,並上前把他的包包及汽油桶拿離被告的掌 控範圍,當下被告說要來立法院放火,當時會客室除伊與被 告外,還有2位在會客室工作的大姊;被告只有將瓶蓋打開 ,並且將桶子舉起來就被發現等語(見本院易196卷一第69 至72頁)。另有被告攜帶汽油桶於立法院會客室內,並起獲 扣案之汽油桶2罐等相關畫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 照片4張可證(見偵27170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陳情為由,攜帶扣案之汽油桶2罐進入立法院會客室 ,並將其中1罐汽油桶之瓶蓋打開,準備潑灑之動作等情, 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未進入立法院會 客室云云,尚難憑採。而立法院為辦公之政府機關,為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綜觀上開事證,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現有人所在之立 法院,進入立法院會客室後,揚言要放火燒立法院,並打開 汽油桶瓶蓋準備潑灑之犯行,應堪認定。
3.至被告認其向立法院陳情多次均未獲回應,被告對立法院持 續不作為之不法侵害,而為上開放火之防衛行為,該當刑法 第23條正當防衛適用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 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 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被告上開所稱,縱認立法院未積極處理其先前多次之 陳情案件,亦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現時並無不法侵害,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4.參以,被告之陳情訴求並非別無其他表達意見管道,被告非 不可選擇和平方式表達其言論意見,無須採取如此激烈之放 火手段。是被告所為,顯非表達憲法上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



權利所必要,亦不具適當性及最後手段性。從而,就被告所 為之目的、手段關聯性,予以綜合評價,本院認被告所為倘 不予嚴肅非難,無非鼓動人民得隨意破棄法治而逕自訴諸暴 力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辯其所為得執憲法之權利保障阻卻 違法,而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 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 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 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 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 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 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是否著手放 火,應以行為人有無點燃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為斷,必須存 在點火動作,始得認為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至於行為人傾倒 或潑灑汽油等易燃物質,若尚無可供點火之火源存在,則非 著手實行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放火之預備階段。查被 告行為僅止於打開汽油桶之瓶蓋,舉起汽油桶作勢潑灑之動 作,雖身上持有打火機,但經規勸、制止後終未達到點燃火 力之程度,尚未著手實行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預備放 火之階段甚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 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被告 所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2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 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 權判斷評價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見本院易196卷一第79、119 頁),惟被告拒絕接受精神鑑定而未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 醫院(見本院易196卷一第125頁),且被告自承未接受過精 神疾病治療(見本院易196卷一第37頁),本案尚乏被告有因 精神疾病而至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行 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其權利受損向立法院 多次陳情未果,不思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主張其權利,率 而採取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激烈反抗行為,破壞 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所幸及時經駐守立法 院之員警制止而未僅止於預備程度,並未釀成大禍,並斟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坦承上述大部分客觀事實 ,否認具有違法性之犯後態度,自述其高職畢業、目前沒有 收入、依靠社會局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案判處拘役50日,其後十餘年來均未曾 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陳情未果,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本 身之身心狀況,入監服刑是否有教化功能尚屬有疑,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本件犯行,係起因於被告欲表達其對立法院 陳情案件未獲處理之不滿,希冀立法院能嚴正處理其陳情事 件,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處處可見 被告深信其上開所為具有合法性,可阻卻違法之言詞(見本 院審易66卷第50、51頁、本院易196卷一第33至38頁、第68 頁、本院易196卷二第57頁),並多次具狀要求承審法官應釋 明立法院違法用什麼方法阻卻,法院審理本案,如前述問題 無法回答,是否有違反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171條第1項「法律 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 無效」之規定,及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之意旨,而將使本件判決無效等相關文字(見本院審易3712 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196卷一第125至127頁、本院易196卷 二第13至17頁)。又被告雖未曾接受精神方面治療之就醫紀 錄,然觀其言行確與常人有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必 要接受專業治療、輔導,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 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至無繼續治療或輔導之必要為止,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至具體之治療輔導方法、次數及時間,應由檢察 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酌被告自行就醫治療及接受心理 諮詢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附此敘明。
㈥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汽油桶3罐及打火機1個及事實欄一 、(二)扣案之汽油桶2罐及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8425卷第57頁反面 、偵27170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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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