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122號
TPDM,108,審訴,112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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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言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324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言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言旭明知高國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欲向當鋪典當 之物品均為鍍金之銀項鍊而非純金項鍊(下稱假金項鍊),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言旭高國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先由高 國峰開車搭載王言旭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地點之當 鋪,再由王言旭高國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之假金項鍊向前開當鋪之管理人員,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 使前開當鋪之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所示金額之典當款項予王言旭王言旭則將款項全數 交付予高國峰,並自高國峰處分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王言旭闕子軒(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與高國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由高國峰開車搭載王言旭闕子軒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點之當鋪,先由闕子軒持高國 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假金項鍊,向前開當鋪之管理 人員傅敬宇佯稱欲典當純金項鍊、王言旭則在當鋪隔壁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等候,但因闕子軒當時尚未成年而遭拒絕交易 ,王言旭闕子軒電話通知至當鋪後,向傅敬宇表示欲以其 名義典當,使傅敬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 之典當款項予王言旭王言旭則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高



國峰,並自高國峰處分得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
二、案經曾啟幃劉全男唐志明傅敬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言旭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87頁、第154頁、第174 頁 、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全男曾啟幃唐志明傅敬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7年度偵字第24444號卷第19 至24頁、第35至36頁、第111至112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5至128頁、第141至143頁、第185至189頁、第211 至212頁,108年度偵字第13246 號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闕子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08 年 度偵字第10394號卷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293至296 頁,108年度偵字第13246號卷第19至24頁,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1122號卷第79至82頁、第131至134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傅敬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頂好當鋪當票(含存 根)1紙、身分證影本2份(王言旭闕子軒)、扣案物照片 1張、新北市當鋪同業公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照片4張、 道路暨頂好當鋪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頂好當 鋪店內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 月22日新北市金商柱字第025 號函暨其附件全國貴金屬成色 監督委員會成色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全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曾啟幃)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唐志明)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用以詐騙被 害人唐志明傅敬宇曾啟幃劉全男所用之假金鍊扣案物 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編號2至5)、僑泰當鋪當票1紙(107年7 月18日)、大家當 鋪存根(107年7月14日)1 紙及瑞發當鋪當票及現金簽收單



各1紙(107年7月19日)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至31頁、第37至67頁,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第 121至123頁、第133至137頁、第149至153頁、第195至199頁 、第225至229頁、第243頁、第245至246頁、第247至249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與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與闕子軒高國峰共同為之 ,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闕子軒高國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詐欺取財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他人 共同進行詐騙,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曾啟幃(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5,000元之賠償款項)、劉全男(分期給付12萬 元)及唐志明(分期給付7 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就告訴人 曾啟幃之部分給付2期共計4,000元之和解款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681號、第1680號、第168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卷第93至103頁、第173至176 頁),已 見悔意,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傅敬宇尚未能達成和解;另衡 酌其目前為水電人員、月收入大約2萬5,000之生活狀況、家 庭人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均全數交付予共犯高國峰,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 行部分,各取得2,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則取 得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0394號卷第286頁,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1122號卷第154 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僅有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且均未扣案。
2.被告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曾啟幃劉全男唐志明成立 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曾啟幃劉全男唐志明並已拋棄 其餘請求,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和解 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末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典當物品,業經被告持以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當舖之管理人員,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 有之物,且上開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管理人│典當物品(│典當金額 │犯罪所得│宣告之主刑│備註 │
│ │員) │檢驗重量/│ │ │ │ │
│ │ │銀含量百分│ │ │ │ │
│ │ │比) │ │ │ │ │
├──┼─────────┼─────┼─────┼────┼─────┼────┤
│ 一 │107年7月14日20時許│假金項鍊1 │5萬5,000元│2,000元 │王言旭共同│即起訴書│
│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條(1.685 │ │ │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
│ │路40號大家當鋪(曾│兩/95.16%│ │ │罪,處有期│2 │
│ │啟幃) │) │ │ │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二 │107年7月18日/新北│假金項鍊1 │12萬元 │4,000元 │王言旭共同│即起訴書│
│ │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條(3.410 │ │ │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
│ │236號僑泰當鋪(劉 │兩/97.41%│ │ │罪,處有期│3 │
│ │全男) │) │ │ │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三 │107年7月19日17時許│假金項鍊1 │7萬元 │2,000元 │王言旭共同│即起訴書│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條(2.450 │ │ │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
│ │路3段81號瑞發當鋪 │兩/92.92%│ │ │罪,處有期│4 │
│ │(唐志明) │) │ │ │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四 │107年7月25日/新北│假金項鍊1 │5萬5,000元│2,000元 │王言旭犯三│即起訴書│
│ │市新店區中正路441 │條(1.512 │ │ │人以上共同│附表編號│
│ │號頂好當鋪(傅敬宇│兩/95.31%│ │ │詐欺取財罪│5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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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